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心妮
被 告 美肌之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自104年6月1 日起請育嬰假2年,至106年6月1日銷假上班,詎被告未明確 告知原告有違反何項勞動契約內容及工作規則,竟於106年 11月10日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為由資遣原告,此要與法條規定相違,應依照原告之工 作年資(即4年1個月又16日,已扣除2年之育嬰假)、平均 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為計算基礎,核給資遣費88, 748元【計算式:43000×1/2×(2+46/360)=88748(按 :該金額計算有誤應為8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當於一個月(即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另 為出清公司之短效商品曾為公司舉辦3場特賣會(包含2場於 南軟園區與1場五股滿心特賣會),原告往返公司與展場之 油資,被告自應予補助,故一併請求被告補償3,000元(以 上合計134,748元),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假復職時擔任企劃部副理,職司業務活動企畫與行銷 ,嗣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遂採納原告建議,精簡公司人力 ,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任命原告接掌業務部(即資遣前任業 務部主管即訴外人官盈秀。關於精簡後之被告公司組織圖詳 107 年10月18日答辯狀所示),一併負責企劃及行銷,惟實 際所轄僅有業務員一名(即訴外人盧鈺婷)。豈料原告自該
時起,陸續做出諸多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例如:106 年9 月 間數度出現早退行為。私自安排數位幽靈員工在外駐店銷貨 ,嗣因訴外人陳鵬宥、葉芩、林哲謙、韋舒云以電話聯繫公 司詢問如何追領薪水事宜而遭揭發,且令公司人資單位疲於 處理幽靈展銷。與所轄業務員勾結,虛報工作時數,浮報申 領汽油單據費用等(即明明是休假日確有油單、於五股舉辦 活動期間請領停車費之車輛進出時間與活動時間不一致、加 班費申報時數不符)。縱容所轄業務員缺交工作日報表。公 然利用上班時間利用公司資源為其配偶申報稅務、上網購物 、詢問私人旅遊事宜、影印私人文件。為求美化其個人追求 之被告公司損益表內容,不合法之替公司節省資遣費目的, 惡意調動及逼退基隆店資深員工陳孝禎,原告為避免先前離 職林姓員工向勞保局、健保局、國稅局申訴及檢舉,導致被 告公司疲於應付主管機之管稽查且遭處罰之情形再演,而予 以補償並發給資遣費。假造不實之銷售數據,實際上被告公 司之營收狀況並未改善。對其他員工口出惡言,虛偽舉報其 他員工有作假帳,影響公司內部士氣及團結。於106 年11月 間,經內部檢查已離職業務員盧鈺婷之電腦內資料,發現原 告於同年8 月間即與該業務員商討要被告公司當冤大頭的企 劃案。關於以上舉措,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依公司法所規定 (按:即公司法第23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職責。更有甚者 ,未報經公司負責人簽可,逕以公司名義於106 年10月11日 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 期內,刊登消費者如購買被告公司 銷售的商品金額達200 元以上即可參加包含首獎為電動機車 等多項大獎之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之不 實消費資訊(下稱系爭消費滿額抽獎資訊),以訛詐消費者 ,嚴重毀損被告公司之信譽】。由於原告之上開舉止已嚴重 違反被告公司發頒佈員工知悉之人事規章第8 條第6 、8 、 10款所示內容,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才將原告予以免職,要 合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未違反勞基法,自無須發給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被告公司內部並無補貼員工交通費之相關規定,原告無由就 其往返公司與展場間之油資支出請求被告補償。 ㈢聲明為: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自104 年 6 月1 日起請育嬰假2 年,至106 年6 月1 日銷假上班,於 106 年11月10日遭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扣除育 嬰假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年1月又15日(原告所載4年1月又16
日應屬誤算),及自銷假上班日起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之 平均工資為43,000元,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即原證1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應核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大事由,才依其公司之人事 規章第8條第6、8、10款所示,予以免職,應無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是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審 酌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被告公司之人事規章(按:附於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內)第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免職。……擅自變更工作 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重大 過失,以致公司蒙受財務或商譽損失時,除依司法程序追訴 外並與議處,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經核,上開2款規 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立法 精神及目的相符,未逸出其範疇,自得作為規範原告工作準 則之一部。
⒉又查,原告雖職掌被告公司業務部,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企 劃與銷售,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公司組織圖觀之,被告並非 員工員額龐大之大公司,況且被告因國內政經局勢變化,陸 客來台人數銳減,影響被告公司業績,致財務狀況不佳,不 得不採行精簡公司人力政策,按諸公司經營常態,倘涉及非 例行性財務支出之行銷企劃案,業務單位當報請直屬主管核 可後,方得執行,否則不免影響財務規劃及帳務處理等問題 ;是則,原告縱有籌劃購買被告公司銷售的商品金額達200 元以上即可參加包含首獎為電動機車等多項大獎之抽獎活動 之企劃案,當報請原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關麗雯核 可後,始得執行。然而,由卷附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6年10 月11日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期內刊登之系爭消費滿額抽 獎資訊、被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關麗雯間之LINE聯 繫訊息(附107年8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觀之,可知系爭消 費滿額抽獎資訊乃原告自行或授意下屬盧鈺婷與Career雜誌 發行公司聯繫後刊登,並未取得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負責人 關麗雯之核可。據此,亦可知被告公司並無購置系爭消費滿
額抽獎活動內所示贈品(例如:Gogoro2電動機車1台、IPho ne7 plus智慧手機2支、Dyson品牌Supersonic吹風機3把等 ),以供符合資格之消費者抽獎之購置計畫及活動預算,是 原告主導刊登之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訊息,當屬不實消費 資訊,且以涉及訛詐消費者之不實資訊,難謂無嚴重毀損被 告公司信譽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主導不實之系爭消費滿額 抽獎活動企劃案,刊登不實之系爭消費滿額抽獎資訊為由, 將原告免職,應合於前述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8條第6款及第 10款規定。且被告於稽查發現、確認屬實後,於同年11月10 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 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合於被告公司人事 規章第8 條第6 款及第10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且已告知原告(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13日勞之協議 調解紀錄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即與勞基法第16條(即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第17條(即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企劃案曾獲被告公司負責 人關麗雯核可云云,雖提出其曾與關麗雯間之LINE聯繫訊息 (即107年9月1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3)為佐。然該聯繫 訊息中,關麗雯並未明示核可原告之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 企劃案。況且,倘抱持取巧心態(即網頁揭示:「系爭消費 滿額抽獎活動如參加者不足網路與實體門市每日來客量1/2 ,將取消抽獎活動,如不足每日來客量1/2,將以加入好友 人數最低5000為計算基準。月抽獎活動不在此一範圍。…) 推測該抽獎活動應不可能達到高抽獎門檻,即存有訛詐消費 者之想法,當非可取,附此敘明。
㈢關於油資補償請求部分:
原告復主張伊為出清被告公司之清短效商品,曾為被告舉辦 過3場特賣會(包含2場於南軟園區與1場五股滿心特賣會) ,伊往返公司與展場之油資,被告應予補助,故請求被告補 償3,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公司並無補貼員工交通費規 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被告曾企劃及主辦所述3場特賣會,且經簽呈核可 (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請求被告為費用 之補助,仍應符合被告公司之費用請領規則,並提出相符之 費用收據暨請領文件。然此,原告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48 元(即資遣費88,748元、預告期 間工資43,000元、油支補償3,000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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