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8號
原 告 潘金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潘錦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潘錦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 度湖簡字第730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湖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 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業已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2,650元,揆 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 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