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107年度,7號
NHEV,107,湖他,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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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7號
原   告 鄭志泯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7年
度湖勞簡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湖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新 臺幣1,33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就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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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