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
訴訟代理人 方賢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許嵐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7萬4,4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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