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502號
NHEM,107,湖簡,50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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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惠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惠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 毒之決心,亦未感念立法者對誤入而初犯者之寬待,惟其於 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酌以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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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