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490號
NHEM,107,湖簡,49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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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章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章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夏章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章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 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夏章鳴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7年 6月13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78巷42弄6號6樓 居所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章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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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