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海洛因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 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所為 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5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仁輝於民國107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某廁所,拾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7月6日凌晨2時許,陳仁輝因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病 狀,經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病房內,因不慎掉落上開毒品,為照護 之護理師郭書睿、何季蓉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發現人郭書睿、何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相片9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