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336號
NHEM,107,湖簡,336,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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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共犯洪連佑 與人結怨或有仇隙,即與共犯分別以駕車衝撞機車方式,使 告訴人陳芷穎倒地受傷,另以破壞汽車輪胎及噴辣椒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趙介佑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其年齡、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 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 之辣椒槍2支,係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案件被告王 柏元所有,且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該辣椒槍2支既非本按 案被告所有,又不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 另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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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