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850號
NHEM,107,湖交簡,85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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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鈺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 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 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前已有1 次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 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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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