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820號
NHEM,107,湖交簡,82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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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o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曾有 同一犯行之前案紀錄,對此應有認識,然卻缺乏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 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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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