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王國彥
被 告 許愷文(原名:許宥勝)
周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二樓、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 鄰○○路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至完 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經核原告 就被告遷讓、給付對象變更為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兩造間無 權占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復就遷讓系爭房屋 全部減縮聲明為遷讓系爭房屋2 樓、3 樓,並更正被告許明 生為甲○○(見本院卷第77頁、8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6 分 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號 ,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邀同其他共有人至調解委員會協 調系爭房地使用及管理權,始發現系爭房屋2 樓、3 樓為被 告無權占用,經原告催請被告搬遷,被告均不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全部遷 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5,00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聲請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土地、建物謄本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核閱無誤,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現場查 訪,確認被告2 人居住系爭房屋屬實,此有該局大崙派出所 查訪記錄表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被告並自107 年2 月 7 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 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 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雖據認 定如前,惟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未逾越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查系爭房屋2 樓 、3 樓107 年課稅現值共計為220,500 元,系爭 812 、823 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 元、9,413 元。【計算式 :(220,500 元+7,120 元×55.53 平方公尺+9,413 元 × 147.8 平方公尺)×10% ÷12=1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本院依現場照片、系爭房地鄰近之網路租金資料、 電子地圖等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 段 ,鄰近住家、店面每月租金約分別為14,500元至20,000元、 22,000元至40,000元,周圍設有過嶺國民中學、中平國民小 學、兒童公園、生鮮超市、幼稚園,並臨近過嶺重劃區、好 市多賣場,公共設施完善、生活及交通機能方便、商業活絡 ,系爭房地所處位置繁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第 53至55頁),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00 元(計算式:15,000 1/6 =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