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莊巢秋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何基壽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林蘇仙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蘇仙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與被告何基壽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詎被告何基壽與被告林蘇仙妮自105 年6 月起經常以通訊 軟體聯繫,經原告查看手機內容始悉被告二人談話內容甚為 親密,且被告2 人又於105 年7 月28日與友人一同至九族文 化村遊玩,行為舉止親密;被告何基壽於105 年7 月間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被告林蘇仙妮一同前往凱虹汽車旅館,被告2 人於夜間單 獨共處在汽車旅館;原告又曾於105 年9 月10日20時31分許 以「尋找我的iPhone」功能找尋被告何基壽之去向,竟發現 被告何基壽斯時身處汽車旅館;被告2 人再於105 年8 月18 日相約至蘇菲雅婚紗社預約拍攝婚紗;且被告何基壽亦已向 原告坦承其外遇之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2 人確有逾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逾越保持婚姻忠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因上情深受打擊,經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罹患「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除 住院41日,至今仍須持續治療,身心煎熬難以言喻,因而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基壽則以:伊與原告均為職業軍人,被告何基壽因至 鄰近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而結識按摩師即被告林蘇仙妮,因 其按摩技術甚佳故而偶爾前往消費,且被告林蘇仙妮為招攬 客人而多以曖昧方式與顧客聊天,被告何基壽亦覺有趣而以 曖昧方式答覆,並無其他逾矩之事,且此聊天紀錄為被告何 基壽主動向原告提及,可見被告2 人僅為單純按摩消費之關 係,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又上開定位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 何基壽於斯時確有身處汽車旅館,且原告提出之影片非為連 續拍攝,亦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何基壽搭載被告林蘇仙妮至汽 車旅館等情。至拍攝婚紗照部分,因被告林蘇仙妮曾向被告 何基壽提及因家貧而無法拍攝婚紗照而十分羨慕他人拍攝美 麗婚紗照,被告何基壽係基於同情之意,而在被告林蘇仙妮 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蘇菲雅婚紗社預定拍攝婚紗,並將此事告 知原告。被告何基壽事後略感不妥而取消拍攝計畫,並將此 事主動告知原告並表後悔,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基上,顯見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通姦或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否認原告所患有憂鬱 症等症狀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事發至今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蘇仙妮則以:伊與被告何基壽因工作而結識,礙於被 告何基壽為其客戶,伊也不可能給予不好的態度,但伊並無 與被告何基壽私下出去;伊因為沒有拍過婚紗而想拍婚紗, 而伊與其先生感情不佳,故伊找常來光顧按摩之被告何基壽 一起拍婚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9 日與被告何基壽結婚,婚後育有2 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2 人有為前揭對話往來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自105 年6 月起迄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干?
㈠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殆無疑問。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 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 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 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 ,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 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 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 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 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 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 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係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 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尚不相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基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 105 年6 月起至迄今,與被告何蘇仙妮間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互相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 ,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通訊軟體中談話甚為親密等情, 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接續為:「被告何基壽:I MISS YOU SO MUCH 」、「被告林蘇仙妮:有睡飽嗎?」、「被告何基 壽:還OK,你呢?」、「被告林蘇仙妮:有睡飽,超級超級 超級超級想你。」、「被告何基壽:我也是超級超級想你的 」、「被告林蘇仙妮:回應笑臉貼圖」、「被告何基壽:姊 姊待會要去妳家嗎?為什麼不給她兒子去處理?」、「被告 林蘇仙妮:會吧」、「會的話就應該是她兒子來張羅,不過 就像我們瞭解姊姊也沒辦法說她吧」、「被告林蘇仙妮:有 空嗎可以打給我。」等語,依此文字及貼圖觀之,其內容雖 可見被告2 人有相互關心、勉勵之情,惟多屬一般生活談話 ,並無談及任何有關男女歡愛之挑逗煽情或露骨之言語,且 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 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況於現今網路社交平台發達,常見 以貼圖代替文字為對話,而貼圖之種類、樣式繁多,以傳送 有「愛心」、「I LOVE YOU」等貼圖予他人,並非拘泥於夫 妻或情侶間,因友情或單純表達個人情緒而使用者,亦不乏 有之,雖被告2 人在通訊時使用上述文字或圖示,固有不妥 ,且易身為配偶之原告產生其等間有不當交往之聯想,惟終 究僅屬道德層次上之非議,尚不得僅以上開片段對話即遽認 被告二人間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互相交往之情事。原告又主張 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28日與友人一同至九族文化村遊玩, 行為舉止親密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惟自照片觀之,被告何基壽之右手固有靠 往被告林蘇仙妮之動作,然無從自照片判斷為依偎肩膀亦或 僅是拍照中動作錯位而致之視覺效果,縱認確有碰觸肩膀之 情,亦僅是被告何基壽之手肘靠在被告林蘇仙妮之肩上,並 無其他親密逾越情狀,尚難以此互動情形而認定被告2 人已 達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間共赴汽車旅館,固據其
提出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 238 頁、證物袋),然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影片未能得知其 實際拍攝之日期,則是否如原告所稱連續所拍攝取得,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連續攝得二人同進出等語, 即難逕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分別為:「檔案001 :畫面中可見被告何基壽站立在系爭車輛旁。檔案002 :畫 面中系爭車輛駛出凱虹汽車旅館,副駕駛座有一名捲髮女子 。檔案003 :畫面中捲髮女子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步行而出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 該等影像分別為三段影像,且該等影像模糊不清無從辨別該 名女子為何人,亦未能說明被告共同進出之具體時間、停留 時間長短等情,實難逕以該等片段影像遽認被告2 人有為共 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至原告稱105 年9 月10日20時31分許 以「尋找我的iPhone」功能找尋被告何基壽之去向而見被告 何基壽斯時身處汽車旅館內,固據其提出該軟體截圖影像及 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213 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上開資料僅有標註地點,然該等資料定位之人別 、時間均不明,自難以此推知為被告之定位,況縱認該等定 位為被告乙情屬實,然原告並無說明、舉證被告何基壽於該 日有無進入該處消費,亦或僅係經過該處,尚無法以被告何 基壽有遭定位該處之行為,即認定為被告2 人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⒋原告又稱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18日相約至蘇菲雅婚紗社預 約拍攝婚紗,可見渠等關係匪淺云云,固據其提出簽約單、 拍照禮服預約單及華紳男仕禮服租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29頁)。然查,男女雙方一同拍攝婚紗照固具有 締結連理之社會意涵,惟被告2 人並未實質進行拍攝行為,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渠等行為是否可推知具上開締結連 理之涵義,抑或僅為一時興起,已非無疑,且被告何基壽對 此未予否認,惟自承事後認為不妥而予以取消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何基壽辯稱基於同情林蘇仙妮而思 慮不周預約等情,尚非不可採。再縱認被告該等之行為有讓 人非議之處,然其等行為亦僅止於初始想法而並未付諸實行 ,倘以該等念頭而推認已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尚屬過於 苛刻。基此,尚難僅憑該等預約單據而逕認被告2 人有逾越 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情誼。至原告所稱被告承認有外遇之情 ,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該 等談話脈絡,原告質疑被告何基壽對家庭之忠誠,被告何基 壽則回覆「我只要顧好這個家就好了,畢竟這個家是我們好
不容易建立起來,現在大聲地保證可能我自己也不會相信, 但是經過這些事情我會學著做到。」,為被告何基壽為維護 家庭和諧之允諾,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何基壽有為不法之行為 。
⒌此外,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相姦、通姦、 其他逾越婚姻倫理以外之肢體接觸等之親密行為,或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干擾原 告與被告何基壽於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顯難以前開主張之事實,即率以 推論被告2 人間存有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至屬灼然。
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 額若干?
承上所述,被告2 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附此敘明。又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 所主張之被告前述行為均發生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尚未 逾2 年時效,被告何基壽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一 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間於 原告及被告何基壽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 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2 人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 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