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謝龍昇
被 告 莊詠喬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牛家彥(原名牛勇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三七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發票人謝龍昇,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30日,到期日為10 6 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為372551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7 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 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喬大事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喬大公司)購買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 保系爭房屋價金尾款,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 嗣原告於104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上開尾款予訴外人 即喬大公司襄理謝志堅,惟斯時喬大公司已結束營業,謝志 堅表示訴外人即喬大公司負責人牛勇登即牛家彥已失聯,系 爭本票遺失,原告因而未取回系爭本票。是原告確已清償前 開尾款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支付系爭房屋尾 款,嗣牛勇登積欠被告730,000 元,遂以系爭本票抵扣部分 欠款,被告係以相當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於取得系爭 本票時,其上已載明發票日與到期日,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 並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牛勇登聯絡電話從未停用 或更改,原告隨時可聯絡牛勇登清償系爭房屋尾款,原告捨 此不為,轉向無代理權之謝志堅清償,為清償錯誤,原告所 提清償證明書對被告或牛勇登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另主張系 爭本票遺失,卻無報案或登報記錄,應為原告卸責之詞。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得以其與系爭本票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
㈡兩造間固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然被告係自其配偶即前喬 大公司經理牛家彥(原名牛勇登)處取得系爭本票,牛家彥 為系爭房屋原屋主牛有福之子,亦於本件出面擔任被告訴訟 代理人,與被告關係密切,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由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係出於善意及有相當對價 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係 以存款機無摺現金存款存入牛家彥之帳戶,尚無從證明係被 告存入,況牛家彥亦自承:「(問:被告是否知道這張本票 從何而來?)我有告訴她這是人家買房子欠的尾款。」(本 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確實 已知悉其原因關係,故原告得以其與系爭本票前手之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 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 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 定。給付行為為法律行為,則就給付之受領,得由代理人為 之,代理人若無代受清償之權,但具備表見代理之要件者, 則債務人亦得對本人主張其對於表見代理人所為之清償為有 效。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即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 ,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 人者。因此,冒稱債權人之代理人者,因非為自己之意思而 行使債權,尚非茲所謂準占有人。其無代理權而表示為債權 人之代理人者,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乃屬表見代理之問題。惟日本通說則認為自稱為債權人之代 理人者,仍應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如善意向其清償 ,亦可發生效力。清償原屬事實行為,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受 領清償之所以發生效力,係因為清償之給付行為為法律行為 時,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足以使清償之利益歸屬 本人。如給付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則債權人之代理人即非有 受領權。茲有冒稱代理人者受領清償,如亦足以發生清償效 力,就清償人言,惟有主張為給付行為之法律行為,應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斯為表見代理之問題(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第1021至1022頁,99年3 月修訂版)。五、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其購買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價金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業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之尾款交付證人即喬大公司襄理謝志堅而結清本件屋款乙 節,業據證人謝志堅、證人即喬大公司業務張雅婷到庭結證 屬實。被告雖辯稱謝志堅並無代理收受清償尾款之權云云, 惟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雖記 載出賣人為牛有福,然牛家彥已於前次庭期陳稱:「那時候 我是以喬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賣給原告的,當時我父親 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公司擔任經理,也代理總經理。」等 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牛有福確實有將系爭房屋買 賣事宜(含收受價金)全權委託喬大公司及牛家彥處理,故 如喬大公司或牛家彥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向該他人清償自亦發生清償之效力。由證人謝志堅證稱:「 (問:在別的案子裡你是否有代收過別的客戶的款項?)都 是租賃部分,還有別的房子…,喬大公司最後那段期間也有 ,買賣價金我也有收過,是收喬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牛 家彥陳稱:「當時喬大結束之前,確實有把公司所有外包給
謝志堅,當時我們希望謝志堅開公司,他們說是租賃本案的 房子來還我錢,但我從來沒有收到過。」等語,堪認喬大公 司及牛家彥確實曾授權證人謝志堅代為收受款項,況由證人 張雅婷與謝志堅證稱:收款當時謝志堅當場將本件買賣相關 資料(含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簽借據)原本撕毀,表示已經 完全沒有欠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 由被告亦僅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益徵,喬大公司既同意容 任證人謝志堅取得並執有本件買賣之重要文件證物原本,顯 然已創造一個足使原告信賴證人謝志堅有代理收受清償權存 在的表象(權利外觀),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 之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至證人謝志堅嗣後雖未將該筆款 項繳回喬大公司或牛家彥,此核係渠等內部關係,不得對抗 善意之原告。是原告向證人謝志堅為給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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