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劉丹純
劉丹鳳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劉展文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劉展鵬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1 至3 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3,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從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3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 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 院民國107 年10月30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1 、2 、3 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昇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 前留有系爭房屋,因兩造就遺產部分未辦理分割登記,是系 爭房屋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劉展文目前竟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 、2 樓、被告劉展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3 樓 ,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3 項及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 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2 人約定,由被告劉展文及其家人使 用系爭房屋2 樓D 房間,並由被告劉展鵬及其家人使用3 樓E 、F 房間,是被繼承人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D 、E 、F 房間既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是被告2 人當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D 、E 、F 房間。
(二)系爭房屋除D 、E 、F 房間外之空間,原告2 人應均得使 用,且系爭房屋內部亦有原告2 人物品,且被告亦同意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由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排除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等節,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一)被告與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有人。
(二)被告二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D 、E 、F 房間。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否有同意被告2 人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 屋,並使用D 、E 、F 房間,而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 之D 、E 、F 房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二人除上開D 、E 、F 房間外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其他部分?
(三)承上,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均為有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全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2人應係被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
1、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73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其就系爭房屋與被繼 承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 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 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 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
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輔助人並非 占有人,僅係標的物在物理上事實支配者,社會觀念上並 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以是之故, 依占有相關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 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應歸由指示其占有之人享有與負擔。 又有見解認為倘家屬間,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房屋之 所有人居住於房屋內,該家屬應屬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依被告自承略以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A 房間,被告母親則 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B 房間,而被告劉展文及劉展鵬分別 於51年、55年出生,自渠等出生至結婚生子,均分別居住 於系爭房屋之D 房間及E 、F 房間,而原告2 人分別於83 年、86年結婚後,即分別居住在各自夫家,系爭房屋並未 留有供原告2 人使用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見被告2 人自出生起,即基於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之 關係,與被繼承人同住,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居住 於系爭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無疑。是應認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2 人即失受被繼承人指示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合先敘明。
3、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D 、E 、F 間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傳訊證人即裝修系爭房屋 之人葉佳湖到庭作證。然查,證人葉佳湖到庭證稱略以: 伊於85年至90年間,至系爭房屋替被告葉展鵬裝修新娘房 ,裝潢的範圍為房間天花板及小部分木地板;當初伊去施 作時,被繼承人曾告訴伊該房間是要供被告劉展鵬作為新 娘房使用,但並沒有告訴伊系爭房屋僅可以讓被告劉展鵬 的家人使用,且當時被告劉展鵬的哥哥及妹妹都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2 樓。但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說系爭房屋要供被告 劉展鵬使用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9反面至102 頁)。然 觀之證人葉佳湖上開證詞,僅得知被繼承人曾經提供系爭 房屋之房間供被告劉展鵬作為新娘房使用,然被繼承人並 未表示系爭房屋僅提供被告劉展鵬使用,而排除其他人使 用,是證人葉佳湖之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仍 有繼續與被告劉展鵬共同居住及生活之意思,惟要無以此 事實遽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展鵬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使用房屋內 部之房間,實際上應會同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是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展鵬間僅就系爭房屋之D 房間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要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至證 人葉佳湖上開證述,根本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有承諾系 爭房屋要供被告劉展文使用,更遑論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 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展文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就 系爭房屋曾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存在,是渠等徒以渠 等與被繼承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謂渠等係本於與被繼 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難憑 採。
4、況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借用房屋供 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 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 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被繼承人與被告2 人間已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然被繼承人既未與被告2 人約定使用期限,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應於就使用系爭房屋之使 用目的完畢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所有人。而衡諸一般常 情,父母將其名下居住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供子女作為 新娘房使用,應係考量子女於結婚當時,尚無足夠其他財 產可以購買新家,而暫時提供該房間予子女,作為其與配 偶暫時棲身之所,或至多僅可認為係為與子女共享天倫之 樂,而許其與父母共同居住,惟要無父母有供子女得於其 死後,永久居住至房屋不堪用為止之意;蓋倘父母有供子 女得於其死後永久居住至房屋不堪用為止之意,則僅需立 遺囑約定死後將房屋贈與該子女即可,要無僅與子女間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是本件既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依上開說 明,無論被繼承人係提供系爭房屋之房間供被告劉展鵬暫 時作為新娘房使用,或為共享天倫之樂而許被告2 人居住 於系爭房屋,應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使用目的即已消 滅。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2 人間仍存在使用借貸關 係,並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要屬無據,亦無足採。(二)被告2 人確有使用並占用系爭房屋:
經查,本件被告2 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使用D 、E 、F 房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 樓之現場照片,可見一樓門口
停放被告劉展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腳 踏車、被告劉展文之摩托車與安全帽一節,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被告亦自承略為系爭 房屋之一樓有廁所、廚房、客廳等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空間。是原告主張,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渠等僅占有 系爭房屋之D 、E 、F 房間等語。惟依原告之聲明,係為 使被告2 人將渠等物品自系爭房屋內騰空,並自系爭房屋 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是原告僅需證明被 告2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2 人係屬無權占有, 即為已足,要無須具體指明被告2 人係具體占用系爭房屋 之何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本件爭點無涉,併附敘明 。
(三)承上,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全 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 及被告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 人原為被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 房屋,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喪失被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之 地位,已如前述,惟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而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渠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當屬無權占有,顯係 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 至3 樓騰空遷讓返還全體 公同共有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僅載明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3 項,而漏載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然原告既已聲明依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此即得認原告有依民法第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之意思,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被告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1 至3 樓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
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 定,准許原告之上開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 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 不予審酌,均併附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