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吳佳駿
被 告 傅傳鈞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往南行駛 於國道1 號87公里9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竟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毀損,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07 年4 月16日至5 月7 日, 此期間原告租賃代步車支出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又車 體損害部分雖經修復,但經鑑定後原告仍有車輛價值減損10 0,000 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 144,500 元(計算式:34,500元+100,000 元+10,000元= 144,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代步車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原告提出單據及 修車天數合理被告才會給付;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報告金額 不實,且其未出售故無車價減損之損失;而鑑定費用應屬原 告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 理時對於其未注意前車狀況,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 實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相 符,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並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追撞系爭車輛,是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租賃代步車費用3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7 年4 月14日至5 月6 日止共23天,因系爭車 輛修繕無法使用,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C08 竹東服務廠工作 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車輛修 車期間租賃代步車或支出其他代步費用,仍待原告進一步舉 證,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沒有代步費用的證據,並以提出 各種計算代步費用之算式代替(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 原告既然無法提出有實際支出費用之憑據,本院即無從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2.車輛價值減損100,000 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害10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30號鑑定報告書為 證,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920,000 元,碰撞後修復完整為820,000 元等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扭曲變形,後行李箱蓋 零件總成換新、後保險桿、後備胎室底板及後尾板牌照架零 件總成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已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 卷第24頁),且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 年5 月,至本件車 禍時間107 年4 月14日,實際使用時間未滿1 年,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 0 元,應為合理,堪以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00,000 元部分,應屬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報告金額不實云云,然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或明確指出該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其隻字片 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車輛雖未轉予他人,但其價值 減損當已發生且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與是否經出售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 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 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辯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並無所據,難依所請。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10,000 元為 限(計算式:100,000 元+10,000元=110,000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10,0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6(計 算式:110,000 元144,500 元=0.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178 元(計 算式:1,550 元0.76=1,17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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