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建簡字,107年度,8號
CLEV,107,壢建簡,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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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彭健杰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應由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珹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正鴻」,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變更 為「胡珹瑞」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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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