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葉菘斐
被 告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渠等孩童間之糾紛,前於民國107 年4 月 27日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並於107 年5 月起,分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 元,共計 2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提訴請 求賠償,並簽定和解書在案(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 迄未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和解契約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有 無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基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倘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就是否行使契約解 除權,或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條件,則有選擇之權。 次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 第283 條、第2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 原告、原告配偶楊耘愉)雙方同意以6 萬元和解,甲方每月 支付乙方3,000 元,以分期付款共計20期方式給付。」,有 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和解內容雖未載明「連帶」二字,然 稽之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兩 造約定將和解金額拿給原告,如果原告不在家,便由原告配 偶領取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由系爭契 約之乙方為原告與其配偶,而和解之原因亦是在解決兩造間 未成年子女之糾葛,原告與其配偶就本件和解顯然有一目的 ,復依兩造約定交付款項之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及其配偶就 和解金額之款項均具有各別受領之權利,亦未依債權人之人 數而限制其得請求之比例,即原告及其配偶對於和解金額均 得各自或共同向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故原告及其 配偶就上開和解金額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原告自得單獨向 債務人及被告為全部或一部請求。又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契約 ,被告自未履行時起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為一次 全部之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