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064號
CLEV,107,壢小,1064,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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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陳亭安 
原   告 陳芷蘋 
被   告 劉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亭安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芷蘋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陳亭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亭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 陳芷蘋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亭安 12,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芷蘋4,890 元 。」,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同一次車禍),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 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定有 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㈠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㈡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 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 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3 項所明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陳亭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行駛在義民路一段往中央西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對 方突然開啟車門所以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發生危險時 距離對方一公尺,在我右前方,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停在義民路一段12號前要買東 西,我當時要下車開車門時,看後方都沒有車,才開門的, 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沒有發現危險。」然被告開啟車門後 ,隨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撞擊位置又為被 告車輛左前車門與原告機車之車頭,且被告直至碰撞才知道 有原告之機車等情,顯見被告正接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 同向後方之原告機車已將駛至其車門旁,被告只要稍加注意 ,或以兩段式開門法(1.先看照後鏡轉頭開車門,且手必須 要拉著門把,以免風強吹開。2.門先開啟約15公分,確認無 車再全開車門迅速下車。)或荷蘭式開門法(改用右手開車 門,身體會自然往左後方轉向,就比較能看後方是否有來車 )即可發現而採取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措施,被告竟未注意 該已駛近之原告機車,詎仍接著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 撞上車門,自難認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已充分注意原告之機車 。況車輛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四周之人車實無當然預見之 可能,該欲開啟車門下車之人本即有依前揭規定必須注意有 無其他人、車通過,並禮讓其等先行之必要。至原告係直行 車輛正常行駛,不意遭未注意且未禮讓其先行之被告突然開 啟車門而撞及,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有肇事因素,原 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三、原告陳亭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區別 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7,480 元,工資、零 件應各為3,74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106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6 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3,7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58 元(詳如附表所示),與工資3,740 元合計 為5,398 元。加上因車禍請病假不能工作之損失2,940 元( 計算式:因此車禍請假21小時基本工資140 元=2,940 ) 、醫療費1,950 元為10,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芷蘋
因車禍請病假不能工作之損失2,940 元(計算式:因此車禍 請假21小時基本工資140 元=2,940 )與醫療費1,950 元 合計為4,8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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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0×0.536=2,0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0-2,00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536×(1/12)=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77=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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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