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7年度,20號
CLEV,107,壢勞簡,20,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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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政 



原   告 葉靜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天景 
被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政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靜偉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天景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國政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靜偉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天景40,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 日至30日僱用原告至其 臺中火力發電廠負責電焊工作,約定每人每日工資3,500 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日工資2,800 元,而產生每日700 元 薪資差額,尚以原告未簽到工具箱會議為由,無故扣減原告 薪資,其中:①原告陳國政受有工作共21日之薪資差額,加 計無故被扣減2.5 日薪資,及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9,559 元 ,共積欠薪資31,259元(計算式:700 元×21日+2,800 元 ×2.5 日+9,559 元=31,259元);②原告葉靜偉受有工作 共19.25 日之薪資差額,加計無故被扣減2.5 日薪資,及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8,624 元,共積欠薪資29,099元(計算式 :700 元×19.25 日+2,800 元×2.5 日+8,624 元=29,0 99元);③原告周天景受有工作共25.75 日之薪資差額,加 計無故被扣減2.5 日薪資、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13,908元, 及被告誤扣工安罰款2,000 元,共積欠薪資40,933元(計算 式:700 元×25.75 日+2,800 元×2.5 日+13,908元=40 ,933元)。兩造並經調解不成立,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短少 薪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陳國政31,259元、原告葉靜偉29,099元、原告周天 景4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僱用修繕工程電焊之零時工,兩造約 定每日工時8 小時2,800 元,惟原告工作品質不佳,業於10 7 年1 月29日予以解僱,且經原告閱覽工資請領表格無誤, 而親領現金工資並簽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兩造約 定以工具箱會議簽到為判斷原告工作狀況之標準,且被告未 見原告工單,被告並非無故扣除原告薪資,惟被告願支付未 簽到工具箱會議薪資7,000 元及短缺薪資部分,每日薪資差 額部分則無法同意。另原告周天景工安罰款是以上包提供之 編號及照片為準,並非被告隨意扣款等語,以資抗辯。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 第2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 亦不得主張以勞工對雇主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民事裁判)。主管機關所發 令雇主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雇主應現實 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內容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 意旨,自不容再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且 事實上,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 ,如許於主管機關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後主張抵銷,與預扣 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法意,自非 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行政裁判要旨)。 是被告自原告周天景之工資中逕自扣除工安罰款賠償 2,000



元,於法不合。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 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 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 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99號民事裁判)。就兩造間約定之工資究竟為每日2,800 元 抑或3,500 元乙節,證人即曾與原告葉靜偉周天景在員林 火車站共事之許志鴻到庭結證稱:本來要與原告一起應徵台 中火力發電廠之電焊工作,107 年1 月初時曾在火力發電廠 北門出入口看到原告周天景和一位先生在談。原告周天景有 跟伊說要不要來做、一天3,500 元等語。後來約過了不超過 兩個星期之後,陳明信有在電話中跟伊說電焊工一天 3,500 元,但後來伊因為在北部有工作就沒有去台中火力發電廠做 。證人許志鴻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依其證詞 其確實曾直接親自聽聞周天景陳明信告知電焊工一天工資 為3,500 元,被告亦自承包含原告三人等電焊工都是陳明信 帶來的(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衡情周天景陳明信告知 證人上開工資數額,既係為介紹證人至被告公司工作、於台 中火力發電廠擔任電焊工,並無虛偽浮報金額之理,否則倘 若證人果真允諾前往工作,周天景陳明信豈非需自掏腰包 補貼證人上開差額?又其餘電焊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均為一致之主張,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日工資3,500 元乙節,堪認屬實。至其 餘未簽到工具箱會議薪資及短缺薪資部分被告均已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資差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 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6 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其中555 元已由 原告預納,與其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均一併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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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