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鄭湘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76元,及自民國107 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6日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76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麥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麥 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8 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台65線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館 前西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 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振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36,750 元(工資:25,500元 、烤漆:13,700元、零件:97,55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 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 用再予以折舊為55,876元。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訴外人麥田租賃公司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曠野汽車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施工單、車損照片55幀、代位求償委付 書(車體險、竊盜險)及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現場照片16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 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A 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幀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37至44頁),可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於系爭車輛 後方,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此 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亦初步認定被告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36頁)。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至44 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麥田租賃公司136,75 0 元,有曠野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 車體險、竊盜險)及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體險、竊盜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2、23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曠野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施工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係105 年8 月出廠,有訴外人麥田租賃公司 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97,550元,工資為25,500元,烤漆 (即塗裝)為13,700元等節,有曠野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及施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6 年10月5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3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876元(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25,500元,烤漆13,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即應為95,076元(計算式:55,876元+25,500元 +13,700元=95,07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8 月7 日(郵務員誤填寫107 年7 月7 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7 年8 月17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76元,及自107 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 136,75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44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95,076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 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 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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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7,550×0.369=35,9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50-35,996=61,554第2年折舊值 61,554×0.369×(3/12)=5,6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54-5,678=55,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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