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彭勝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校前路與環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 撞斯時由訴外人陳鉅潭駕駛訴外人劉美美所有、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71,063 元(零件費用為616,787 元 、工資費用為54,276元),而原告認因陳鉅潭亦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擔70% 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 30% 肇事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及零件折舊後,僅向被 告請求155,799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65,057 元+工資費用54,276元】×30% =155,799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213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疑似轉彎時車速過快且未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鉅潭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 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行照、駕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 至21頁、第57至60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9至 5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 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 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 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 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 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 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 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 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 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 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 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 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 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 爭車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
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 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 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然依前揭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車輛為直行車, 系爭車輛為對向車道左轉之轉彎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在車頭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陳鉅潭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由校前路 欲左轉環南路,當時系爭車輛已過路口一半了,遠遠有看 到對向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其來不及反應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稱其當時行駛在校前路要往老莊路方向直行,當行經校 前路與環南路口時,看到對向之系爭車輛過來沒有打方向 燈就突然左轉,其發現被告車輛要左轉時就趕快剎車,但 還是來不及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均各執一詞,實無從由其等就肇事所述遽以認 定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致陳鉅潭反應不及撞擊系 爭車輛,或究為陳鉅潭車速過快貿然左轉,未先讓對向直 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難認原告稱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一節為真。此外,原告雖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係有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責等語,然警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拘束法 院之判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何過失可言,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行車紀錄 影像,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此外,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 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 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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