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379元,其餘不變。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醉駕車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 司)所有、訴外人蘇聖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82,450元(含工資及烤漆共17,900元、零件折舊前64,5 50元、折舊後39,4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7條第2 款、第114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時逆向行駛,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46、50頁),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 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於飲酒後駕車, 並逆向行駛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歐力士 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 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並非駕駛人,是綽號「阿宏」(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駕駛云云,惟從蘇聖元之警詢筆錄、行車 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39頁、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係從肇事車輛駕 駛座下車,其後有兩名女子下車,並未有被告所稱之「阿 宏」,此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於警詢所辯顯係杜撰,並不可採 ,併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82,45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64,5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0月(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30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共17,900元,共計57,379元(計算 式:39,479元+17,900元=57,379元),是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57,379元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 月14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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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4,550×0.369=23,81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50-23,819=40,731 │
│第2年折舊值 40,731×0.369×(1/12)=1,25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31-1,252=39,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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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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