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于啓尚
訴訟代理人 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4元,及自民國107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6 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4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8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 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欲左轉至對面龍潭區中興路167 號之醫療 用品店時,因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逕行左轉,致碰撞第三 人宋華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修復費用為27,974元(鈑金:7,335 元、烤漆:12,8 79元、零件:7,76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 為1,59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 車迴轉要去購物,見到系爭車輛已來不 及煞車,輕微的碰了一下,碰撞位置只有在系爭車輛之後保
險桿部份,應不包括鋼圈、車門等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 應賠償範圍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0幀、訴外人黃瑞祥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10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TOYOTA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及回執等 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2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21,744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1)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我駕駛9182-M5 自用小 客車於中興路上(大溪往龍潭方向),行經804 醫院前要 左轉醫院對面的中興路167 號的醫療用品店,左轉到一半 時,突然一台AHC-0362的小客車從我右側往大溪方向直行 ,行經我車子前面時我就立刻煞車停下來讓對方先過,所 以我感覺雙方車輛沒有碰撞,實際上是否有碰撞我不清楚 ,但是對方認為我有碰撞到他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訴外人宋華桂於警詢時陳述略以:「當時 我從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我開在外側車道,當時行經上 述路口,我看到對方的車子從對向車道要轉過來停下來已
經占用到內側車道,我就再往右偏,車頭已經過了,但是 對方又突然往前就撞到我的車子後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大致相符;參以本院勘驗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時間2017年8 月31日,08:39:11開始之結果略為: 08:39:11-15A車駛於中興路往龍潭市區方向,並慢速駛 至路口中間顯示左轉方向燈,開始迴轉。中興路往大溪方 向內側車道可見三輛黑色轎車依序行駛,第一輛係第三人 駕駛之黑色轎車(下稱B 車),第二輛亦係第三人駕駛之 黑色轎車(下稱C 車),第三輛係系爭車輛。又畫面可見 B 車慢速行駛至同樣路口,並準備停等,待左轉。C 車原 行駛於上開黑色車輛後方,後切往外側車道後往前行駛。 系爭車輛亦隨同C 車切入外側車道並往前行駛。08:39: 16C 車越過上開黑色車輛,此時A 車即被告車輛持續慢速 迴轉,車身完全進入中興路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08: 39:17-19 A 車停等,待C 車通過。08:39:20 C車完全 通過A 車,系爭車輛緊跟於C 車車後。08:39:21系爭車 輛持續直行。08:39:22-24 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車身通 過A 車後,A 車往前行駛,A 車之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後,系爭車輛停下。」等節(見本院卷第57反面、58頁 ),可知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迴轉停在對向內側車 道上等待直行之C 車通過,然待C 車通過後,因被告駕駛 A 車未注意C 車後方緊跟之系爭車輛,而於系爭車輛車身 經過、惟尚未完全通過之際,被告即駕車往前行駛,致A 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堪認被告駕駛A 車左迴轉 時,並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當為肇事原因。而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26至28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迴車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應賠償原告21,744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瑞祥27,974元,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 至1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 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 訴外人黃瑞祥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7,335 元、烤漆12,879元 、零件7,76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 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及18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31日止,折舊年數 為3 年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1,5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7,335 元、烤 漆12,87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1,804元(計 算式:1,590 元+7,335 元+12,879元=21,804元)。而 原告僅請求21,744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A 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份,原告 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目鋼圈、車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並指出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 查,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A 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為系 爭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僅有左後方保險桿之位置;且對照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靠近飾條位置上方,有 一長刮擦痕跡,左後車輪鋼圈有刮痕及左後保險桿刮痕等 節,有彩色照片3 幀在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 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A 車於系爭車輛通過 之際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既在行進狀態中,則碰
撞發生至系爭車輛煞車停止過程中,可推認碰撞瞬間之力 道應最為明顯,而對應原告所提之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左後車門有一清晰可見長刮痕,然後保險桿之一處 刮痕則不如車門之刮痕清晰可見,足認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位置,一開始為左後車門處,並因系爭車輛於遭撞擊後方 慢速駛停,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至保險桿均有擦傷痕 跡。又雖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相對位置係A 車 車頭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後方保險桿位置,然如前述 ,該照片顯示之兩車位置,僅得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 兩車之相對位置,而無法據此推論兩車一開始之撞擊點即 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被告既承認系爭車輛之左後 後保險桿之刮痕為系爭事故所致,自堪認該5 幀彩色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無疑。 而被告僅辯稱估價單之修復項目鋼圈、車門與系爭事故無 關等語,如除上開辯詞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支付命令係於10 7 年6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7 年6 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760×0.369=2,8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60-2,863=4,897第2年折舊值 4,897×0.369=1,8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7-1,807=3,090第3年折舊值 3,090×0.369=1,1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0-1,140=1,950第4年折舊值 1,950×0.369×(6/12)=3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0-360=1,5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