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919號
SJEV,107,重簡,919,2018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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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呂國源 
被   告 蔡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事實如下:
1.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公然 侮辱及傷害等罪嫌,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 號刑事偵查庭時,當檢察官詢問被告當日有無用手撥於原告 手機時,被告竟出於侮辱之故意,竟捏造原告沒有說過的話 ,謊稱:「我撥伊的手機?那時伊就說我罵伊夭壽仔、畜生 、不見笑」等語。
2.又某日友人向原告述說訴外人朱義昌即擔任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安全帽店的店長用瞧不起原告的態度向其轉 述說:「哼!阿國(指原告)打女人,把女人踢出外面走廊 」等語,原告於是在105年10月31日找朱義昌質問,朱義昌 解釋並告訴原告說:被告於104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安全帽店內,向其傳述被原告「踢到店外」、 「踹一下就滾到外面走廊」等語,顯見被告乃基於侮辱之故 意向朱義昌謊稱不實事實。
3.另原告心想被告破壞人名譽有時候會用一直講等方式來讓人 誤信以達到目的,原告遂於上開質問朱義昌同時,再度詢問 朱義昌,被告上揭汙衊原告名譽話語,經朱義昌表示有向其 講4、5次,而被告確實在同地安全帽店內於前次後再向朱義 昌傳述指摘於104年6月之後之某一天被原告「踢到店外」、 「踹一下就滾到外面的走廊」等內容相同的言語,可知被告 講話誇大離譜就是謊稱、捏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4.事後原告再次詢問證人朱義昌,依證人朱義昌向原告表示: 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後之某日,於安全帽店內講原告傳給被 告先生的簡訊內容有提及被告愛慕原告的話即「他(原告) 說我(被告)在他面前只要出去,就故意在他面前牽手與老 公曬恩愛。」並意思說以此為理由說原告是「不速鬼(台語 )」、「不要臉(台語)」等語,顯見被告仍基於侮辱之故



故意,為上開不實言論。
5.再者,兩造曾於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地方調解委員 會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誹謗、傷害、公然侮辱等 三罪進行調解,經調解後之結果為:雙方無償和解並由原告 撤銷告訴,然原告撤銷告訴後,被告不僅不主動履行回復原 告名譽,連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傳簡訊給被告要求回復名 譽及於105年12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當著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賢義的面要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均遭 被告所拒,以至於原告背後至今仍被流傳頭殼變態、俗辣、 精神有問題、剪被告家電線、把女人打倒在地、把女人踢出 走廊等謠言,甚至在原告任職店長所在地的鄰居和同事間蔓 延造成無法消彌和澄清,故被告未履行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係屬侵害原告名譽。
(二)由上可知,被告上開侮辱及貶低人格之言詞行為,乃是以侵 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87號( 日股),於105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被告當時應僅係 為描述前案發生之經過以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當 庭為己辯護之際主觀上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但原告 已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及現場錄音光碟和譯文,可證明被告並非描述前案發 生之經過,而是假借惟股檢察官問話,捏造前案發生之經過 ,當著檢察官、書記官、法警面前,還刻意舉起右手和用食 指指向原告說這個「么壽仔」、「畜生」、「不見笑」(皆 台語)惡毒詞語陰損、侮辱原告,事實證明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確實有據。再者被告意旨此案已不起訴等,辯稱原告 所指之侵權行為,實屬無據,但首先不起訴載明:「‧‧‧ 則被告陳述前揭言詞時,既係在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之偵 查庭,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該不起訴書只認被告所涉公 然侮辱犯罪嫌疑不足所以刑事上不起訴,並沒有隻字片語述 及被告在庭上毀損、侮辱原告的侵權行為於民事上沒有損害 責任,並且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前段依法提出損 害賠償,於法有據。
2.又原告所提被告侵權行為並非惟股案件被告當日謊稱原告毆



打其頭部,並將被告打倒在地,涉嫌誹謗一事,而是被告向 證人朱義昌謊稱指摘糾紛過程,污衊被原告「踢出店外」、 「踹一下就滾到外面走廊」等語,敗壞原告名譽、人格等侵 權行為一事,此外被告意旨此案件已不起訴等,辯稱原告所 指之侵權行為實屬無據,但是不起訴書只說被告罪嫌應認尚 有不足,所以被告刑事妨害名譽不起訴,但沒有隻字片語述 及被告侵權行為於民事上沒有損害責任,同份不起訴書也登 載,依證人朱義昌所述,被告確實:(1)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某安全帽店,先後二次向店長朱義昌指摘:被 告在該店被原告以腳踹,被告因而從店內滾到店外走廊等語 ;(2)被告復於105年1月底某日,在上述店內向朱義昌稱原 告有傳「被告愛慕原告」給被告和其先生,並以此跟朱義昌 說原告「不速鬼」、「不要臉」(皆為台語)等語再加上被 告於105年12月1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也向原告承 認有向證人朱義昌傳述被原告「踢出外面走廊」等語,事實 證明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確實有據。另外被告辯稱是將同 一件事,包裝成三段指控侵權,以提起民事求償一事,此三 案本來就是三件獨立侵權事實,法律也規定一罪一罰,原告 也是依法提出侵權賠償,於法有據。
3.對於被告辯稱被告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 1號誹謗、公然侮辱、傷害起訴案件(惟股),原告已撤告 ,和解並經法院公訴不受理一事,這是事實,但原告起訴侵 權賠償事並非是惟股104年6月3日當天發生之事,而是105年 7月28日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協議,原告於次日105年7月29日 至三重區地方調解委員會簽下無償和解書,「相對人蔡綉桃 於104年6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涉對原告辱罵、誹謗,致其名譽受損,相對人並涉嫌因細 故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致聲請人受傷,產生紛爭,經調解聲 請人為息事寧人願無償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5年10月 7日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撤回告訴,該院於105年10 月11日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原告已完成合意和解前一日雙方 協議,但是被告卻不履行雙方和解協議之回復原狀,連原告 於105年11月11日傳簡訊給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賢義請其轉 告被告去回復名譽,被告仍堅不履行,造成原告衍生之薪資 損失和人格、名譽、尊嚴等損害嚴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 事,被告又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名譽乙節,本應於合意 和解前提出」。原告有提出,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和其夫林 賢義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談和解條件 時,一開始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歸還6,600元等語外,後續 原告有再提出還要被告寫悔過書,其夫林賢義說辦不到,原



告說好,那要還清白,我已經收到起訴書了,其夫林賢義說 他還沒有收到,等收到起訴書看了內容再說,原告說好,要 的話趕快,免得原告改變主意,同意的話到時打電話或傳簡 訊給我,並說和解的時間、地點給你們挑等語。被告既然於 同日稍後傳簡訊約雙方明日下午三點於新北市三重區地方調 解委員會調解,那就表示被告答應和解條件,其中之還清白 (就是回復名譽),這就是原告已經在合意和解前提出回復 名譽的證明,並且雙方已經達成協議,被告就要主動自己去 講來回復原告名譽,而不要原告開口要求,被告沒有履行和 解協議,原告也於同年11月11日傳簡訊給其夫,請其夫轉告 被告去回復名譽,被告仍堅不履行,原告已履行雙方和解協 議之無償和解,讓被告免於受刑事制裁和民事侵權被求償30 萬元和讓被告不用留下這些案底,原告當時是以德報怨,但 是被告始終不履行回復名譽,於法,於理,於情都說不過去 ,於是原告才想以訴止謗。被告又辯稱「目被告並無破壞其 名譽之犯行,恢復名譽之訴顯不合法,其求償因無法回復原 職衍生之薪資損失及其他法益損害,更屬無據。」被告破壞 原告名譽的犯行,要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252 1號,惟股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偵查終結依法起訴被告誹 謗、公然侮辱及傷害,另外原告也有提供(惟股)104年6月3 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安全帽店案發現場,被告公 然在惟股案件證人即曹獻正、曹母、被告長子等眾人面前講 和大聲叫罵原告「他頭殼變態,秀斗秀斗」、「俗啦」、「 頭殼空股力」、「頭殼壞掉」和捏造污衊原告剪被告家電線 、把她踢倒在地、這個人精神有問題,事實證明被告確實有 妨害原告名譽的犯行,所以回復名譽和求償因無法回復原職 衍生之薪資損失和人格、名譽、尊嚴等法益損害,確實有據 ,而且合法、合理、合情。
4.被告辯稱「‧‧原告卻窮追猛打,一再興訟。」原告要說, 被告若於雙方105年7月29日和解之後履行協議,或於105年 11月11日經原告轉簡訊給其夫林賢義,請其轉告被告去回復 原告名譽後有履行,就不會有之後訴訟案件,再者,被告於 104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雙方就惟股案件 (被告後被起訴誹謗、公然侮辱、傷害等三罪)調解時,不 僅否認所涉犯行,竟又謊稱被原告毆打其頭部,將其打倒在 地,涉嫌詐欺收取原告6,600元賠償金還不滿足,之後被告 還窮追猛打一再向證人朱義昌和他人多次謊稱,講罵敗壞原 告名譽,被告為何不反省自己所做所為和對原告所造成的嚴 重傷害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庭偵訊時,當庭以臺語「么壽仔」、「畜生」、「不見笑」 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其名譽,請求侵權賠償乙節。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87號(日股),於10 5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被告當時應僅係為描述前案 發生之經過以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當庭為己辯護 之際,主觀上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況該偵查庭除被告、告 訴人兩方當事人外,僅前案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各1人在 偵查庭內,再無他人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則被告陳 述前揭言詞時,既係在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之偵查庭,自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為不 起訴處分。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586號(洪股)審核,於106年2月20日為駁回之處分。事 實證明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二)又原告起訴如上開(二)至(四)之事實,而被告分別於104年 6月初、105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安全 帽店,先後多次向店長朱義昌謊稱受害情形,致污衊原告, 請求侵權賠償乙節。然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53、13255、14019號(盛股),於106年6月 30日偵查終結:「……依證人曹獻正、郭育瑋所證述情節, 被告於大有派出所內所述遭告訴人毆打頭部傷害之過程,並 非無據,難認被告就此陳述,有何毀謗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向證人朱義昌講述遭告訴人之傷害過程,非無據, 難認被告有陳述不實事實以毀謗告訴人之行為」、「……尚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貫之認定」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7402、7403號(往股)審核,於106年9月21日為 駁回之處分。且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係將同一事件,包裝成三 段指控侵權,以提起民事求償。事實證明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實屬無據。
(三)另原告起訴105年7月29日雙方就被告被提起公訴之案件和解 後,未主動恢復其名譽,請求侵權賠償乙節。查本案雙方於 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除返還 原告104年6月3日在三重區大有派出所所給之和解金6,600元 外,「聲請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惟股)妨害名譽、傷害事件之一 切起訴。」、「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及 放棄其他求償」(105年刑調字第1478號);雙方並於105 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靖股 )第四法庭由原告撤回告訴,該院於105年10月11日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乙節,本應於合意 和解前提出,既經雙方和解,即表示原告已放棄其他求償 ,且被告並無破壞其名譽之犯行,恢復名譽之訴顯不合法, 其求償因無法回復原職衍生之薪資損失及其他法益損害,更 屬無據。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內容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乙節 ,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87號、 2521號、106年度偵字第13253號、13255號及14019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並對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 為已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 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 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 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 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 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 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 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 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曾以「被告蔡綉桃(即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 呂國源(即本件原告)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向本署申告,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 稱前案)偵辦,被告竟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在 本署檢察官偵查庭偵訊時,當庭以臺語「夭壽仔」、「畜牲 」等語辱罵同庭應訊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被告蔡綉桃(即本件被告)於於民國104年6月初,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某安全帽店,先後二次向店長朱義 昌指摘:被告蔡綉桃在該店內被告訴人呂國源(即本件原告 )以腳踹,被告因而從店內滾到店外走廊,被告都昏了等語 。其復於105年1月底某日,其明知告訴人傳給被告及其先生 之簡訊中,並無「被告愛慕告訴人」之內容,竟在上述店內 向朱義昌謊稱告訴人有傳「被告愛慕告訴人」給被告及其先 生,並以此跟朱義昌說告訴人「不速鬼(台語)」、「不要 臉(台語)」等語侮辱告訴人」為由,因認被告上述行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對此處分不服提起再議,然亦 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87號、2521號、106年度偵字 第13253號、13255號及1401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7402號及第740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資料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查:
(一)本件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案件 於105年5月23日偵查庭之錄影檔案,經該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2月20日17時許 進行勘驗後,勘驗過程:本件被告有陳稱:「(檢察官問: 你當天有無用手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手機嗎?)答: (臺語發音我撥伊(指告訴人)的手機嗎,那時伊就說我罵 伊「夭壽仔、畜生、不見笑」我‧‧‧」等語,勘驗結果: 本件被告(即本件被告)確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訴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案件之偵查庭 上說出「「么壽仔、畜生」等詞,惟被告當時應單純為描述 前案發生經過以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其主觀上應無辱罵原告 之犯意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所檢附之勘驗筆錄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庭答辯之陳述,係屬於單純意見表達 ,其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 然探究其意,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無據,尚難憑信。
(二)又擔任店長之朱義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3255號及14019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固具結證稱: 「(問:是否在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的安全帽店,有聽到蔡綉桃跟你說,呂國源踢蔡綉 桃,從店裡踢到店外,還把蔡綉桃踢昏倒?)答:蔡綉桃只 有說踢到店外,沒有說踢到昏倒,因為我是那間安全帽店的 店長。」、「(問:蔡綉桃所說內容之時間與地點?)答: 她沒有明確說時間,就是說呂國源有踢他這樣。」、「(問 :是否在104年6月4日後,在同一家安全帽店蔡綉桃跟你 說呂國源蔡綉桃,讓蔡綉桃從店內滾到店外,踹一下就滾 到外面的走廊去,是否有此事?)答:有。」、「(問:蔡 綉桃是說一次,還是說兩次?)答:就我所知,蔡綉桃所說 的內容是相同的,但我不確定講幾次,至少有一次。」、「 (問:蔡綉桃有常常跟你講上述的內容嗎?)答:沒有。」 、「(問:蔡綉桃有無在105年1月25日之後的某日,在上述 的安全帽店內跟你說,呂國源傳簡訊給蔡綉桃的先生,簡訊 內容提及蔡綉桃愛慕呂國源的話語?蔡綉桃還跟你說呂國源 是不速鬼(臺語)、不要臉?)答:有。蔡綉桃有說不速鬼



(臺語)、不要臉、簡訊內容好像也有講。」、「(問:為 何當時蔡綉桃會跟你說這些事情?)答:我跟呂國源是同事 ,是呂國源先生在安全帽店做,我接他的,蔡綉桃呂國源 可能之前有爭執,就會互相指責。」、「(問:所以蔡綉桃 確實有跟你講上述內容?)答:對,」、「(問:蔡綉桃在 講這些事情時,當場有其他人在場嗎?)答;沒有。就我一 人,她就是下來跟我聊一下這樣。」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9號刑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間確有跟朱義昌表示:遭原告踢到店 外,踹一下就滾到外面的走廊,至於被告說一次還二次,就 朱義昌所知,不確定講幾次,但至少一次,且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後之某日在原告傳簡訊給被告先生後,亦有因此向朱 義昌表示:原告是「不速鬼(台語)、「不要臉(台語)」 等情,惟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被告上開行為: 即向朱義昌表示遭原告「踢到店外」、「踹一下就滾到外面 走廊」;對朱義昌說原告是「不速鬼(台語)、「不要臉( 台語)」係故意捏造並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僅空言泛稱被告 有此等行為以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況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間有傷害被告,復於 104年6月3日傳簡訊給被告先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 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第5頁),益徵被告 上開行為尚非全然無因,其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但其主 觀上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三)另兩造曾於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地方調解委員會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誹謗、傷害、公然侮辱等三罪 進行調解,經調解後之結果為:雙方無償和解並由原告撤銷 告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同意 與被告無償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依和解約定履行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間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有同意回復原告名譽 之約定,且被告故意不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回復原告名譽即:澄清當時言語,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云 云,洵非有據。此外,原告復主張在調解前一天在住家附近 與被告之夫有達成共識:即要還原告清白,並會轉達被告, 嗣被告之夫在約兩小時後有傳簡訊給原告表示感謝及約好隔 天要調解,故兩造間有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約定乙節,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及27日傳與被告先生簡 訊內容資料觀之,僅可知悉原告與被告先生間就處理兩造間 刑事案件紛爭之經過,並要求被告先生向被告轉達,至於被



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同意回復原告名譽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521號案件之偵查庭上說出「「么壽仔、畜生」等詞 ,係屬單純意見表達,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 ;被告復於104年6月間及之後某日向跟朱義昌表示:遭原告 踢到店外,踹一下就滾到外面的走廊及在105年1月25日後之 某日在原告傳簡訊給被告先生後,亦有因此向朱義昌表示: 原告是「不速鬼(台語)、「不要臉(台語)」等情,並非 無然無因,並無故意捏造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另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調解內容有:回復原告名 譽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之侵權行 為存在。準此,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未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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