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宏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朋
被 告 陳櫻錞即聯美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車牌所號碼:AJQ-3080)所有 權為其所有,惟被告為獨資當舖,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設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另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亦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 本件係關於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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