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790號
SJEV,107,重簡,179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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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梅音
複 代理人 吳冠廷
被   告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8.339 計算遲延利息,再依約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 至107年7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15元( 含本金145,233元、已到期利息4,082元),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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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