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27號
PCDV,106,聲,22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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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青蓉
      蔡青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魏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7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7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 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本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987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79 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 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乙節,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00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4 年4 月為相當,依 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為1,300,000 元【計算式:6,000,000 元×(4 +4/ 12)×5 %=1,300,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00,000 元為相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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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