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志平
林依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陳光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依伶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陳志平、林依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 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志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依伶自對向車道 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原告陳志平、林依伶人車倒地 ,原告陳志平受有左膝擦挫傷瘀腫、右前臂擦挫傷瘀腫及右 肘擦傷之傷害;原告林依伶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 害,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經鈞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志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林依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志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 傷瘀腫、右前臂擦挫傷瘀腫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林依伶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在身體上或 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陳志平、之學 歷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消防局,月收入約5萬元,106年度給 付總額為10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原告林依 伶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6年度給付總額 為2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106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 院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 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100,000元,尚屬過 高,應各以15,000元及50,000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志平15,000元、給付原告林依伶50,000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