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被 告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複 捲機控制系統設備」壹套,貨款新臺幣(下同)6,405,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設備,詎被告尚積欠尾款308,000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 件、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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