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原告與被告吳巧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9,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聲請支
付命令費用),尚欠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