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706號
SJEV,107,重簡,170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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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原告與被告吳巧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9,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聲請支
付命令費用),尚欠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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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