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簡碧玉
沈煌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沈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煌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沈煌晟之胞兄,原告二人為夫妻 關係,兩造前曾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於民國107年6月 10日,原告簡碧玉發覺被告竟於浴室洗手台下方隱密處安裝 小型竊錄器(下稱系爭竊錄器),且系爭竊錄器中已存有側 錄之原告沈煌晟更衣沐浴時裸體等畫面,足見被告基於窺探 隱私之意,於兩造共同生活起居之浴室內裝設竊錄器甚明。 原告二人因難以忍受被告上開行為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沈 煌晟並因無法接受遭被告以系爭竊錄器竊錄而承受精神上之 巨大痛苦;原告簡碧玉雖未遭被告竊錄,亦因驚覺有遭竊錄 之可能而終日惶恐不安,焦慮不已併產生憂鬱傾向。查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甚鉅,原告二人均因被告舉動 而至安興精神科診所就診,心理創傷至今尚未痊癒並持續服 用藥物治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人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為竊錄行為。但原告二人於被告住
處住了十幾年都沒有付房租,故原告遷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裝設之系爭 竊錄器、記億卡、黏著膠照片、系爭竊錄器錄製畫面、被告 與原告沈煌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二人安興精神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服藥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 侵權行為要件自明。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欠缺其一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沈煌晟 主張被告於共同居所之浴室內裝設系爭竊錄器,進而拍得原 告沈煌晟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檔案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沈煌晟之隱私權甚明。而本件原告簡碧玉雖 主張其因驚覺有遭竊錄之可能而終日惶恐不安,焦慮不已併 產生憂鬱傾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簡碧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情,惟亦自承其並未遭系爭竊錄器所竊錄,自無法據此逕認
被告對原告簡碧玉有何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簡碧 玉雖出具載明:憂鬱性疾患、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字樣之安 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稱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 痛苦,然並未證明其憂鬱症之罹患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是原告沈煌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主 張部分,係屬有據,堪予認定;原告簡碧玉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沈煌晟為 被告之手足,因被告故意之不法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為稻江商職畢業、在百超超市 當業務員,月薪約4萬元、有一戶房地,就是兩造共同居住 地;原告沈煌晟高職畢業、在進口零件商當業務,月薪約5 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參以被告願賠 償原告20萬元為和解(見卷附原證三)、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沈煌晟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沈煌晟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20,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