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李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宛霖
被 告 陳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5 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租賃關係 已歸於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詎被告 迄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自101年起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雖於103年4月14日屆滿,但兩造未再 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未表 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之後被告即按月繳納租金至107年12月份, 故兩造租賃關係迄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約附件1件為證, 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45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房屋租約附件所示 ,兩造之租賃關係,原為定有期限,期限並於103年4月14日 屆滿,惟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且被告已預付租金至107年12月。四、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 慣。」然按土地法第100條另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
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 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除非承租 人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否則出租人不得收回 出租之房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且被告亦已依約繳納租金至107年12月 份,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原告並無 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房屋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