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山野長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叔雍
人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 張立璇
人即清算人
被 告 張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山野長征實業有限公司及莫叔雍之住所雖在本院轄 區之外,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文字附卷可稽,此 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 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野長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 19日邀同被告莫叔雍、張立璇及張宏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簽訂
借貸契約書,並約定自90年12月5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分期 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山野 長征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 莫叔雍、張立璇及張宏正為被告山野長征實業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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