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421號
SJEV,107,重簡,142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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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莊旺盛 
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被   告 吳肇畢 
      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被告吳肇畢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吳肇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00巷 與三民路00巷口處時,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送修費用共 計67,676元,但因被告吳肇畢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經原 告與修車場協商後,以50,000元修復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 修理耗費10日,致使原告沒有車可以載貨去做生意,令原告 有1個月均無法擺攤,損失已先繳納之市場攤位租金25,000 元(因為攤位沒有固定,平均租金每個月約新台幣25,000元 ,每天約800元),及1個月營業所得60,000元(平常每月營 業所得。每日扣除攤位租金成本,淨賺約2,000元),上開 損害共計135,000元均係被告吳肇畢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吳肇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肇畢所駕駛之車輛為 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所有,且被告吳肇畢為被告李明樹卉軒工程行之員工,依照民法規定,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 程行應就原告上開損受損害與被告吳肇畢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吳肇畢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吳肇畢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吳肇畢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賠 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000元,有原告提出維修相關單 據為證,且其損害係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就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共計85,000元(1個月營業所得60, 000元及市場攤位租金2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維修10日,而令原告受有前後共 計一個月無法擺攤之損害。惟本院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車 輛維修需費10日,與其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記載者相符,則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僅能以10日計算。 原告雖稱因被告沒有配合,車子就放著沒有去修理,後來 沒辦法才去修理,所以有一個月沒有營業云云,本院認為 原告如果有營業的需求,本應自行修復車輛並向被告索償 ,其自行放置受損車輛二十日不為處理,此部分之營業損 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再者,營業損失之計算, 應該要扣除支出之成本,本件原告自陳每日營業收益扣除 成本之後可月賺得約2,000元(參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其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即應為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000元(計算式: 50,000元+20,000元=7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被告吳 肇畢)、107年10月12日(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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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