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328號
SJEV,107,重簡,1328,2018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吳曉蓓 
被   告 吳志鴻 
被   告 吳志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吳曉蓓、吳 志鴻、吳黃瓊珠間就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吳黃瓊珠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吳黃瓊珠應將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房地,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5年6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21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追加吳志偉為 被告,復於同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 就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遺產於105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黃瓊珠吳志鴻、吳 志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志偉吳志鴻吳黃瓊珠應 將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7 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皆為系爭遺產由被告吳曉蓓無償贈與其餘3名被告,害及



其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曉蓓前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30,72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被告吳曉蓓之父親 吳文通於105年6月7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吳文通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被告均有繼承權。詎吳文通死亡後,被告間竟於105年7 月19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吳黃瓊珠吳志偉吳志鴻3人 繼承取得,並於同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而無被告吳曉蓓應繼承之部分,顯見被告吳曉蓓如同拋棄 其繼承權利,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吳黃瓊珠吳志偉吳志鴻,此等無償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間就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遺產於105年7月19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黃瓊珠吳志鴻吳志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志偉吳志鴻吳黃瓊珠應將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6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因被告吳曉 蓓出嫁在外,所以不繼承父親吳文通之遺產,且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是基於人格上權利所為之繼承法律關 係,與單純財產處分行為有別,又遺產分割協議是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為之,非可單獨分離,無撤銷之可能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吳曉蓓積欠其430,722元及利息等未清 償,嗣被告吳曉蓓之父親吳文通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 吳文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5年7月 19日協議系遺產由被告吳黃瓊珠吳志偉吳志鴻3人繼承 取得,並於同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可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 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 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 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 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 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 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 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 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 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 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 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 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 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 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 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 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 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 行使。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



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 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 由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 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 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六、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文通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將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吳黃瓊珠、吳志 偉、吳志鴻3人取得並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 登記,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 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吳曉 蓓之無償贈與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吳文通所 遺留系爭遺產於105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黃瓊珠吳志鴻吳志偉就系爭房地於 105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吳志偉吳志鴻吳黃瓊珠應將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 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 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遺產 於105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吳黃瓊珠吳志鴻吳志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1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 志偉、吳志鴻吳黃瓊珠應將訴外人吳文通所遺留系爭房地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21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1/4) │
├──┼────┼──────────────────┤
│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 │
│ │ │:1/4,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 │ │段167巷50號) │
├──┼────┼──────────────────┤
│ 3 │存款 │台灣企銀224,342元 │
├──┼────┼──────────────────┤
│ 4 │投資 │佛光香店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