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林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均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停車 後,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鐘淑華所有,由訴外人陳信儒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25元(含工資45, 840元、材料費88,9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停車後雖要起駛 ,但不同意負全部的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5735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駕車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定有明文。雖被告另辯稱不同意負全 部的責任等情。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儒有何過失情節,且 被告貿然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自難認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何預見及避免本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 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材料 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7月28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134,825元(含工資45 ,840元、材料費88,98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 為10分之1即8,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4,739元(計算式:45,840元+8,899元 =54,7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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