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秋明(原名陳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其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 16日將住所地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號4樓,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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