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藍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勞 工局勞資關係科調解室內,因勞資問題與原告協調時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公然以「歇斯底里」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之健康,致原告因此崩潰,於民國10 7年1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依醫囑認有不友善不公 平環境及人們對待,情緒崩潰,有自殺意念,故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
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以不能再遭受類似的對待,歇斯 底里並不是主觀的感受表達,而是病狀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11641號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伊沒有侮辱原 告的意思,當時是原告不斷發言且很大聲,並不讓伊發言, 所以才說原告歇斯底里,伊只是在表達對原告行為的主觀感 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 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 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 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 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歇斯底里」一語形容原告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45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惟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侵害健康之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原告曾對被告 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1號案件偵辦,依證人即於106年12月 29日擔任兩造之調解委員彭雪玉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6年 12月29日9時參與雙方間之勞資糾紛調解,當時進去勞資爭 議調解第一調解室,一進去時,先確認雙方身分及是否有勞 僱關係,確認完畢後,資方代理人即被告表示從來沒有僱傭 原告,就開始將雙方陳述製作會議紀錄,一直進出協調室, 只知道雙方確實有很大聲爭吵,但不知道吵什麼,接著警方 就到場了,不知道是誰報案的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兩造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確有發生高音量爭吵乙情,再依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警詢時陳稱:「我們於今(29)日早上9點半於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勞工局勞資關係科 第一調解室去開勞資協調會,我是勞方,藍玉婷(即被告)是 資方,當我說我是身心障礙者,藍玉婷就不斷地嘲笑我,那 種笑容就是嘲笑的笑容,我還跟藍玉婷說我會拿到身心障礙 手冊的原因是因為我會自殺,然後藍玉婷就更加地的嘲笑我 ,嘲笑得更厲害,造成我想要割腕自殺的情緒……而在藍玉 婷嘲笑我時,還說我歇斯底里,我認為他這一句話對我妨害 名譽」等語,可知原告對被告諸多言語中僅指訴「歇斯底里 」一詞。綜觀上開情事,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則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我並沒有嘲笑她(指原告),當時我坐在正對面, 不論童廣韻說何事,我一直保持沉默,是童廣韻突然說我在 嘲笑她,但我絕對沒有嘲笑她。」、「我有說歇斯底里。當 時是童廣韻不斷發言且很大聲,並認為我們都不尊重她,童 廣韻始終不讓我發言,所以我跟她說你這麼歇斯底里,我們 怎麼繼續調解?然後童廣韻說我這樣講是在污辱她,除非我 給她新台幣600元,否則她就要報警……」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適徵被告真意係向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能夠保持冷靜以 使雙方順利進行調解,雖被告之用語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僅 係在希望原告能夠保持冷靜,尚難逕認被告出於侮辱原告名 譽之意思,應認屬被告以其與原告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對 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雖傷及原告主觀上 之情感,惟該言論係被告主觀之個人感受,自不足以認定被 告因此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歇斯底里」辱罵原告,致侵害原 告之健康,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提出就 醫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醫師囑言「病患遭受……不友善不公平環境及人們 對待,情緒崩潰,有嚴重自殺意念,影響社會及生活功能, 所以病患無法工作,宜在家長期休養並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有該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生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成因係「過往」因受其他暴力及整體環境、人們 所致,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同一環境,同一行為下之 一般人尚皆不致於發生前開原告所述損害之結果,自難遽認 原告所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使用之「歇斯底里 」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 ,是原告所為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主張,亦屬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