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2461號
SJEV,107,重小,246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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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鄭余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04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小客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82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6,044×0.369=2,230;②第二年:(6, 044-2,230)×0.369×(3/12)=352;合計2,5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3,46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烤漆費,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038元(計算式:3,462元+9,644元 +10,932元=24,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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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