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黃復春
被 告 何文惠
訴訟代理人 蕭文傑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與成功路口時, 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100元(均 零件)估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過失責任擧證不在被告 ,請原告就被告過失舉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有原 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佐證,然 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 所造成。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 000-0000沿忠孝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路口號誌綠燈,我要 直行通過路口,我進入路口後,對方機車突然從成功路左轉 忠孝路騎出來,我看到對方時,對方車速很快,我不及閃避 ,就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普重 機車000-000由成功路要左轉忠孝路,路口號誌綠燈,我在 成功路停等紅燈時,就打左方向燈,路口號誌綠燈以後就左 轉,進入路口之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綠燈左轉時就被撞 倒在地,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足見渠等陳述相 互矛盾不一致,則本件過失責任究係被告抑或原告不得而知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涉及不同 行向之號誌管制,由於缺乏明確跡證,且未有監視器畫面或 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肇因部分無法研判」,此有該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況原告就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7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不能採信。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