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簡調字,107年度,1240號
SJEV,107,重司簡調,124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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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政達等間聲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二)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 28321 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 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 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四)我國實務上 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 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政達(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爰聲明代位塗銷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時,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但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之記載,僅表明原因事實及主張 按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塗銷相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然 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相當,按首揭說明代位權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聲明將相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僅屬一受給或形成地位,即使表明原因事實,按實 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因此性質上屬公司組織理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資源並 有能力補正之聲請人,經通知後迄未補正所欲代位之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究屬為何,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 參。是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未能寄送表明調 解標的法律關係之繕本予相對人,俾利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 有所準備,即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可否謂不會對相對人造 成困擾?屆時若調解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又應 如何論斷既判力範圍以釐清當事人之糾紛解決範圍,並發揮 一次性糾紛解決之調解目的?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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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