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677號
SJEV,106,重簡,1677,2018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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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陳遠等 

      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陳宗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陳萬益  住同上
      施嘉鎮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陳貴邦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陳遠朗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陳輝陽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詩卿  住台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三樓
      陳穗卿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三樓
      陳說卿  住台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四樓
      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五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陳裔銍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陳裔梃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裔豪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俊吉  住同上
      陳俊男  住同上
      陳南坤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檸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陳裔漢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陳炳燈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被
陳遠等陳明和陳宗敬陳貴邦陳遠朗陳輝陽陳詩卿
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俊良
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炳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
107年11月13日(被告陳裔漢)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119、12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無因法 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形,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原告雖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商議分割事宜然並未達 成協議,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炳燈等九人雖提出分割方 案,然該分割方式,將來是否有不能建築之情事?且恐有違 反禁止土地細分之規定或不利共有人之情形,因兩造如以原 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以變賣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宗敬陳遠朗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俊良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炳燈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採原物分割,被告陳遠朗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俊良陳俊吉陳俊男、陳南 坤及陳炳燈等人並辯稱:實務上,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各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間之持分面積如 附表一所示,是除原告及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之持分面 積均達可原物分割之狀態,如按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不 僅有違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損及共有人權益。又變價分 割方式雖可將系爭土地整體規劃、開發而提高其經濟效用, 然享有該開發利益者,乃系爭土地變賣後之買受人而非由兩 造享有,實與原土地共有人無關,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受贈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持份依次1/10000、1/10000、 99/100000,換算均不到2平方公尺面積,多為投資目的而所 有,或為節省裁判分割訴訟費用而所有,被告等人除國有財 產署外,均為近親關係,源自同一祖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在感情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若依原告主張,不顧維持共有 人之意願,逕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失之過偏。況若加 以變賣,被告等財力恐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加以利用,如此則完全剝奪其餘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 向來之聯繫或使用收益,顯有不公之虞。且被告陳裔銍、陳 裔豪、陳裔梃陳炳燈陳宗敬陳遠朗陳俊男陳南坤 等人系爭各筆土地登記持分已逾越1/2,如據以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透過法院執行處執行,並無拍賣次數之限制,而現 今不動產景氣低迷,被告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陳炳燈陳宗敬陳遠朗陳俊男陳南坤等人之受損甚鉅;又本 件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若將整筆土地逕為變價分割,實置被 告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陳炳燈陳宗敬陳遠朗、陳 俊男、陳南坤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於不顧,顯失諸公允; 況本件119、121、122地號土地彼此相鄰近,使用分區皆為 工業區,土地合計6,749.25平方公尺,故得以共有人持有 119、122地號各筆土地換算持分面積加總後之面積,依 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炳燈雖於107年10月16日所提出 民事陳報狀分割方案二之方式,予以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意願,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三、被告陳遠等陳明和陳貴邦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人則同意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不同意 上開被告陳裔梃陳裔豪陳炳燈等人所主張之一部原物分



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法,並辯稱: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3 條第1、2項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 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 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 數。」;以本件各當事人名下持分零瑣細碎之程度,佐以前 開分得面積已計算到小數點後9位數之「2634.000000000平 方公尺」,顯不符合「分母六位數之」之法規要求,又前開 實物分割方案將欲主張變價分割之被告分配到C部分(即121 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無從出入,即成為沒有出入道路之 「袋地」,日後進出使用都必須仰人鼻息,不具有獨立、特 定之經濟使用價值。況且,該實物分割方案使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遠朗陳宗敬陳俊良陳俊男陳南坤陳炳燈等地主在分割後均獲致獨立產權土地,卻讓被告陳遠 等等12人繼續維持共有(其中王子捷還是本案原告,根本沒 有達成分割土地之目的),此對陳遠等等12人顯然不公,亦 會造成日後土地之開發處理困難,甚至有可能低於分割前之 經濟價值,足見被告陳炳燈陳遠朗等人提出之實物分割方 案過於空泛,不足確保全體共有人之合理權益;被告陳裔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遠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9 地號、121地號及12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36.42平方公尺、 3,928.23平方公尺及1,984.60平方公尺,又該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系爭119地號、121地號及122地號等土地面積 各為836.42平方公尺、3,928.23平方公尺及1,984.60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陳遠朗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 俊良、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炳燈等人雖主張:以被 告陳裔梃陳裔豪陳炳燈雖於107年10月16日所提出民事 陳報狀分割方案二之方式,予以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 割,即先在系爭121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上畫出一長條型土地 為道路(即D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A部分(包括121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及122地號土 地)及B(即系爭119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配予主張原物分 割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C部分(即121地號土地約二分之 一)則分割予主張變價分割之人變賣分配價金,若C部分變 賣之價金分配有不足時,再由被告陳遠朗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俊良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炳燈等人 以金錢補償之,然此原物分割方案將原物一部分分割由全體 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部分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即被告陳遠朗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俊良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炳燈等人),其餘部分則採取 變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固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因條文採 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 版第407頁參照),是被告陳遠朗等9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法並不包括在內,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變價分割係透過公 開程序拍賣,兩造乃至第三人皆可應買,本於公平競爭,兩 造均有機會買受,復以公開競價亦可有利兩造獲得更高之分 配款項。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 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 分配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3筆土



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變賣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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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段│000-0000 │空│836.42 │全部 │
│ │ │ │ │ │白│ │ │
├─┼───┼────┼───┼─────┼─┼─────────┼────┤
│2 │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段│000-0000 │空│3,928.23 │全部 │
│ │ │ │ │ │白│ │ │
├─┼───┼────┼───┼─────┼─┼─────────┼────┤




│3 │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段│000-0000 │空│1,984.60 │全部 │
│ │ │ │ │ │白│ │ │
└─┴───┴────┴───┴─────┴─┴─────────┴────┘
 
附表一:
┌─┬─────┬───────┬───────┬───────┐
│編│共有人姓名│化成段119地號 │化成段121地號 │化成段122號權 │
│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利範圍 │
├─┼─────┼───────┼───────┼───────┤
│1 │陳遠等 │150分之8 │600000分之 │ 150分之8 │
│ │ │ │28935 │ │
├─┼─────┼───────┼───────┼───────┤
│2 │陳明和 │150分之8 │600000分之 │ 150分之8 │
│ │ │ │28935 │ │
├─┼─────┼───────┼───────┼───────┤
│3 │陳宗敬 │120分之7 │120分之7 │ 120分之7 │
├─┼─────┼───────┼───────┼───────┤
│4 │陳貴邦 │120分之7 │120分之7 │ 120分之7 │
├─┼─────┼───────┼───────┼───────┤
│5 │陳遠朗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
├─┼─────┼───────┼───────┼───────┤
│6 │陳輝陽 │25分之1 │00000000分之 │ 25分之1 │
│ │ │ │118968 │ │
├─┼─────┼───────┼───────┼───────┤
│7 │陳詩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8 │陳穗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9 │陳說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10│陳秀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11│陳裔銍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2│陳裔梃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3│陳裔豪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4│陳俊良 │480分之28 │96分之7 │ 9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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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俊吉 │1440分之28 │480分之7 │ 480分之7 │
├─┼─────┼───────┼───────┼───────┤
│16│陳俊男 │1440分之28 │480分之7 │ 480分之7 │
├─┼─────┼───────┼───────┼───────┤
│17│陳南坤 │1440分之28 │480分之7 │ 480分之7 │
├─┼─────┼───────┼───────┼───────┤
│18│王子捷 │0000000分之99 │10000分之1 │100000分之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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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裔漢 │30000分之3497 │30000分之3497 │30000分之3497 │
├─┼─────┼───────┼───────┼───────┤
│20│陳炳燈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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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財政部國有│0000000分之1 │00000000分之 │0000000分之1 │
│ │財產署 │ │58753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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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