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7年度,117號
SJEM,107,重秩,117,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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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嶸 



      莊二龍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5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嶸莊二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3日1時1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俊嶸莊二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乙份附卷可證。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



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 王俊嶸莊二龍間僅因細故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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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