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88號
TCHM,107,上訴,158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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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2號、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
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林慧君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給付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示之金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除原審有罪 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均 無不當;另就檢察官對於被告重行起訴部分,為追加起訴不 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以上,除下列關於原審 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撤銷之外,其他部分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 追加起訴不受理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原起訴部分被告所為之詐欺 犯行諭知罪刑,並予宣告緩刑;另對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附條件及沒收、追徵部分:
⒈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訂,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 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另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林慧君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 幣(下同)6884萬3032元,部分款項匯還後仍高達2911萬85 41元;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亦高達408萬303 2元(應為408萬4750元之誤載);總計實際所獲不法利益為 3320萬1573元(應為3320萬3291元之誤載),足認被告犯罪 之情節及所造成損害均屬重大;而本案迄至辯論終結止,被 告所填補之損害僅146萬4900元,與被告實際不法獲利相去 甚遠,亦與被告、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中,被告承諾賠 償總額1893萬7632元差距甚大,如此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 ,似已失比例原則及相當性。且本案被告又係故意犯罪,相 較於過失犯罪情節更重,惡性較大,若無刑罰之實質懲戒, 何能確保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如何能遏止此類犯罪而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效果?原審僅以被告展現賠償之態度,惟實際 上尚未完全填補損害,即信其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之惠,理 由似未充足。而原判決除緩刑外,固諭令被告履行調解內容 為負擔條件,以資彌補緩刑之不足,然本件賠償金額龐大, 被告既已表明工作不穩,僅同意於緩刑期內實質賠償300萬 元,則被告在能力不足情況下,原審亦僅得在此範圍內給予 被告負擔賠償,其餘則仍有高達千萬賠償金額,無法於5年 緩刑期間後督促被告履行。且於緩刑期內,被告履行如未依 照原審判決所分配各告訴人之金額,導致賠償不公,實易生 滋擾。是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部分,有再予斟酌餘地。 ⒊另刑法新制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追繳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護優先,以使被害人之求償 權不受國家執行沒收、追徵影響(詳見立法理由)。此在被 害人因故未能行使其民事求償權或強制執行時,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宣告,由國家發動對行為人之財產執行扣押,對 於被害人之實質求償或公平正義,尤具相當實益。本案被告 犯罪情形,實與一般之財產犯罪無異,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 之民事問題,本不影響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法律 適用。原審以被害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尊重債權人對其債權處分權利及影響被害人求償權等為由 ,即認定本案無宣告沒收、追徵必要,仍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接續行為部分(含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 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考其 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本案 原審對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犯行,就相距數日之犯 行,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的 單次行為,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接續舉動,原審認定屬於接續 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並對於追加部分予以不受理判決,仍有 再予斟酌餘地。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原審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審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係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 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揭罪名, 經宣告之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合於減刑條件,原審 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 洽。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有上 開瑕疪,故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期間、附負擔條件之諭 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有罪判決宣告緩刑附 條件及沒收、追徵部分不當。惟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 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 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 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 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 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 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 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理由已指明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此過苛調節條款;於 個案運用之際,賦與法院裁量權限,俾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並調節沒收之巖苛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條件,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8人均 成立調解,且持續按約定履行賠償,綜合審酌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等事 項,宣告被告緩刑5年,應依其與告訴人8人等成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之負擔;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為免重複剝奪 被告財產,並衡酌其已有還款規畫暨其經濟狀況,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事由,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情,是原審判決就其附負擔緩刑 宣告及不予沒收與追徵之裁量審酌事項詳加說明(原判決有 罪判決書理由欄四㈠至㈣),核無違背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宣告緩刑附條件及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無非係對原 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採。




五、本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8人等交付投資款時間、投資金額及 共投資金額之記載稍嫌簡略,因涉及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被告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法院乃依憑案卷 內之匯款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資料,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原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至㈣),並就檢察官 漏未起訴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或修法後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理(原 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四㈤至㈧),原審判決就其審理範圍 ,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中, 在95年7月1日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被告對告訴人賴宜 珍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四,對告訴人林淑珍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七之1、七之2,對告訴人盧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對於各該同一被害人, 基於單一目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所為,各自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之理由(原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四㈣),即 以被害人之法益論以罪數。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對於修法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原判決附表七之1編號5、附 表七之2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於原審審判期日 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㈢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追加起訴 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 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犯行,就相距數日之犯行,難認係 同一行為之接續舉動,原審認定屬於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並對於追加部分予以不受理判決,仍有再斟酌餘地云云, 亦難認有理由,爰併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
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蘆竹區海山東街12號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第297 號、第2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給付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明知其於民國8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止,受僱於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整併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協助營業員處理交易事務, 並無法逕自為客戶下單交易,且明知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 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無代購之管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胞弟林茂龍 商借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銀行南 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 後,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起至95年7 月1 日前,連續向陳世 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佯稱其為建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可為客戶代為下單購買股



票,並謊稱:建華證券與台證證券、群益證券聯合辦理詢價 圈購股票的業務,因其任職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可取得興 櫃公司初次上市詢價圈購的股票,套利空間極大,可代為購 得等語,致使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表 九所示之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 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親友的名義將附 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附表五之2 、附表六、附表九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款項,匯至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 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 慧君向林茂龍借得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慧君因而連續向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等5 人詐欺取得合計68 ,843,032元款項(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合計26,302,873元+ 附表三所示合計218,000 元+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示 合計23,706,159元+附表六所示400,000 元+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合計18,216,000元),嗣因林慧君取得上開款 項,並未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為免其詐欺犯行遭 識破,而佯裝曾投資獲利,而曾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先後將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22,599,113元、附表十編號26至 編號38所示17,125,378元,分別匯還陳世光翁鈞培等2 人 ,因而連續實際詐得29,118,541元(計算式=68,843,032元 -22,599,113元-17,125,378元)。二、林慧君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各施以前揭可 購買初次上市詢價股票之詐術,致使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附表七之1 、附表 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林茂龍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林慧君因而各向賴宜珍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593,000 元、向林淑珍詐得1,832,750 元(計算式 =附表七之1 的641,250 +附表七之2 的1,191,500 )、向 盧健詐得1,209,000 元、向翁鈞培詐得45萬元得逞。三、吳幸旻於95年7 月間,因個人資金調度需求,曾要求林慧君 將其匯出的投資款,予以歸還,林慧君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 行不遭識破,而於95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前,在建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所製作並留存在公司內 的「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以及已蓋妥「建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印文的「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使用電腦在該等資料上繕打其受託 購買股票之不實內容,而分別冒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臺買賣中心交易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義 名義作成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 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後,於95年10月2 日,在 臺中市地區某處,持以向吳幸旻行使,欲證明吳幸旻匯出的 款項,均已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事宜,足以生 損害於吳幸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部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嗣因吳幸旻於95年10 月3 日將林慧君交付的前揭資料,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的某吳姓經理查證,該經理表示前揭資料均屬偽 造,吳幸旻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 盧健翁鈞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 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 實,均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19頁 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㈡第 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65 頁、本院卷㈢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 淑珍、盧健翁鈞培、被告胞弟林茂龍、被告之前夫吳峰名 、告訴人翁鈞培友人簡素真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白慶鴻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 站【航中防字第09651010960 號】卷『下稱調查處卷』第7 頁至第9 頁【陳世光】、第10頁至第13頁【雷敏如】、第19 頁至第22頁【吳幸旻】、第15頁至第17頁【賴宜珍】、第23 頁至第25頁【李惠秋】、第26頁至第27頁【林淑珍】、第28 頁至第30頁【林茂龍】、第48頁至第49頁【吳峰名】、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世光】、96 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雷敏如、吳幸旻



賴宜珍盧健簡素真翁鈞培林茂龍】、第42頁至第 44頁【林茂龍吳峰名】、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盧健】、 第4 頁至第6 頁【林茂龍】、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4 頁【翁鈞培簡素真】、第18頁至第19頁【翁鈞 培、簡素真】、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林茂龍】、96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白慶鴻、林茂龍】),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寫的自白書3 紙(見調查處卷第78頁至第80頁)、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被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含基本資料)1 份(見調查處 卷第83頁至第86頁)、告訴人陳世光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 年3 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與匯款回條共20張, 以及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自95年5 月5 日起至同 年6 月22日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6 份(見106 年度偵 緝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告訴人雷敏如設於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 與彰化銀行94年6 月2 日匯款回條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14 頁)、告訴人賴宜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復華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卷第18頁)、告訴人李 惠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查處卷第38頁至第40頁) 、告訴人林淑珍以賴甄誼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5 、編號 7 所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2 份(見調查處卷 第41頁)、告訴人林淑珍以林淑惠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 1 、編號6 所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 卷第42頁)、告訴人林淑珍交付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共4 份與告訴人林 淑珍以黃欣眉名義支付附表七之2 編號3 所示款項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調查處卷第46頁至第47 頁)、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款項之帳 戶交易憑料「收執聯」共3 份(見調查處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款項之電腦 查詢帳戶資料(見調查處卷第68頁)、被告收受盧健E-mail 的回傳紀錄(見調查處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盧健自95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透過SKYP E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調查處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被 告冒名偽造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與「投資人委 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 81頁至第82頁)、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 月4 日起95年10月2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124 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出入金 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 144 頁)、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12月12日函檢附吳 幸旻在該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之1 頁) 、簡素真之匯款筆記與建華銀行綜合對帳單各1 份(見95年 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 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3 張(見96年度他字第5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5 張(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4頁)、簡素真設於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95年度他 字第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翁鈞培之本票3 張,以及告訴人翁鈞培持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 第34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函檢附林茂 龍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 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6 年4 月14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46頁至第6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 年4 月25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吳幸旻設於該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9 月 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41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 日函檢 附吳幸旻、林志忠、簡素真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各為:00000000000000【吳幸旻】、00000000000000【林 志忠】、00000000000000【簡素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8頁【吳幸旻】、第89頁至第 102 頁【林志忠】、第103 頁至第108 頁【簡素真】)、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5日函檢附郭明祥設於該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7日函檢附盧健設於該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2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詐欺取財、4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並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陳世光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的時間,應為94年10月20日,此有告訴人陳世光於94年10 月20日匯款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市政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 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91頁),而非起訴書 所載的94年10月22日,自應予更正。另告訴人陳世光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合計為26,302,873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共計投資金額」欄記載26,768, 173 元,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吳幸旻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4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起 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0 日止,固有未臻精確,但可資認定本判決附表五之1 與附表 五之2 所載有關告訴人吳幸旻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所為匯款( 不論時間或金額),均為起訴的範圍內,只不過告訴人吳幸 旻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載合計 為23,706,15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2500萬元,容有未 合,應予更正。
㈢告訴人林淑珍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詳 如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 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容有誤會。又告 訴人林淑珍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載合計為1,832,750 元(計算式=附表七之1 所示的641, 250 元+附表七之2 所示的1,191,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6 記載480 萬元,尚屬有誤,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㈣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告訴人翁鈞培遭詐騙匯款的時間 ,是從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則本判決附表九 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遭騙而匯款內容,應 為起訴書的起訴範圍所涵蓋,只不過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 的遭騙金額為8,318,000 元,顯與卷附的匯款紀錄合計13,



661,000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不符 ,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於95 年4 月11日遭騙匯款5,005,000 元部分,雖超出起訴書附表 編號8 記載的範圍,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 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 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關 「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至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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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