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55號
TCHM,107,上訴,155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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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06年度偵
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金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 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友人馬塞華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居處搭載馬塞華, 並在該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旁牛肉麵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馬 塞華點燃後施用而轉讓海洛因1次。
(二)劉金洋因聽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將上漲,而認 有利可圖,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並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員鹿路某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汽車旅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及價 值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經「阿成」同意只收 取40萬元之價金,劉金洋乃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阿成 」,尚賒欠「阿成」10萬元之價金。劉金洋復為測試購入 毒品之品質,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在員鹿路路旁車上,以將所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少許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所購得海洛因取用少許捲 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並欲伺機販賣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 處,攔檢劉金洋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同車 之馬塞華神色有異,乃詢問其等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劉金洋 遂主動告知其車內置有上開毒品,並同意警執行搜索,而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純質淨重共12.8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125.21 公克)及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劉金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與其 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 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 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 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109頁、第111頁背 面、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核與證人馬塞華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頁、第111頁);復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8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3至82頁、毒偵卷第92至第93 頁)。且警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於被告所駕駛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白色晶體共18包及淡黃色晶 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中白色晶體共18包之驗前總淨重約1175.59公克 ,隨機抽測其純度約95%,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 81公克;另淡黃色晶體1包之驗前總淨重為9.04公克,純 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 淨重共約1125.2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2825號鑑定書1份可按(見毒 偵卷第95頁);而所扣得之碎塊狀物6包及粉末2包,經送 鑑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狀物 6包之驗前總淨重為13.82公克,純度為87.35%,總純質淨 重約12.07公克;另粉末2包之驗前總淨重為1.17公克,純 度為62.93%,總純質淨重約0.74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共 約12.81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250號鑑定書1份可憑;另有 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電子磅秤2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 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 子販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 時,即有營利出售之意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聽說要漲價,想拿回去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頁背面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此情(見原審卷第 16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佐以被告於106年2月7日為 警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184.63 公克、純度高達93%至95%,總純質淨重亦高達1125.21公 克,顯已逾一般人自行施用所需之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保 存不易,時日久遠,將易變質,而以臺灣潮濕之氣候,保 存更屬不易,而大量購買毒品,除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亦 有藏匿不慎而遭檢警發現之風險,是依常理而言,如無何 特殊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施用者 應無甘冒毒品變質、易遭查獲等風險,預先購買顯逾自己 施用所需數量之理;足徵被告自承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單純僅為供己吸食所用,而有出售以營利之 意圖應堪採信。雖被告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其主觀犯 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販賣未遂之程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等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尚無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行為,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之認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0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顯見其並非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 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 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 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 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 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



上者,科以重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 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12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3224、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係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開說明,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際,即已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此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 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基本事實,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又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且經同前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其餘部 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 ,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 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6年2月7日駕車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 之警員攔停盤查,因同車之馬塞華神色有異,經警詢問是 否持有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持有大量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並同意警執行搜索等情,此除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外(見偵卷第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警員於攔檢當時並無何確切根 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此部分犯行,並同意警執行搜索, 而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再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 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被 告固於警、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此並非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參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 且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 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變本加利購入鉅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以 牟利,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 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事,故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 認有據,併予敘明。
(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又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極多,此等鉅量毒品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 及國人健康危害甚鉅,幸為警查獲而未及出售;被告又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且無視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究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實際賣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時曾多次無故未到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再敘明扣案海洛因8包(總純 質淨重共12.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共約1125.21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3支,尚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經依其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10月又15日以 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有過重,且原審未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有法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亦應斟酌個案犯罪具體情狀,在法定範圍內減輕 其刑,非有一律減輕至最低度刑之必要。查原審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125.21公克,縱扣除被



告供己施用所需之數量,被告欲伺機販賣以牟利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仍甚鉅,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 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依其犯罪具體 情狀,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前已 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或原審濫用裁量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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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