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23號
TCHM,107,上訴,152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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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建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陶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任來,供黎任來自己 施用(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
二、嗣員警於106年11月29日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陶建豪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陶建豪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至4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陶建豪(下稱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張茂松陳旺慶、林忠賢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證 述內容,及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黎任來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張茂松部分:偵卷 第93至98頁、第175頁,證人陳旺慶部分:偵卷第74至76頁 、第167至168頁,證人林忠賢部分:偵卷第125至128頁、第 186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黎任來部分:偵 卷第46至50頁、第17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聲拘卷第2 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6 至38頁)、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照片3張(偵卷第31頁、第 4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黎任來)查詢 資料(偵卷第66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背面),足證被告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主 觀上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



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黎任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自不合 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 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 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 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 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或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為何?)我是向一名綽號「黑仔」的男子購買的,我都是 電話跟他聯繫後,他會將安非他命送來我家附近的后里夜市 的廣場賣我,我每次都用新台幣500至1000元不等跟他購買 安非他命,平均一個禮拜要跟他買1-2次。我沒有他的電話 ,只有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就是「黑仔」,他有時候騎 摩拖車來,有時候開租的車子來,我只知道他的摩拖車是紅 色的,不知道車牌。他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壯,膚色偏 黑,有刺青,位置忘了,蓄短髮,有戴眼鏡。我賣給別人的 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黑仔」的男子購買的沒錯等語(偵 3215 2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黑 仔」之成年男子,使用LINE相互聯繫,但不知「黑仔」之聯 絡電話,已忘了向「黑仔」購買過幾次,每次購買金額為50 0元至1000元,時間從106年6月開始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並於本院由辯護人代被告陳稱:「黑仔」叫張正墉,年約 40至50歲間,目前在台中監獄或看守所,並聲請提訊張正墉 (本院卷第45頁)。經查,經本院調查確有張正墉在臺中監 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頁)。而經本院提訊證人張正墉,其則證稱:伊與 被告算認識,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有在路上遇到或在朋友那 邊遇到過被告,於106年6月到10月間有無見過被告,伊忘記 了,該段時間伊比較常出沒的區域是在外埔,不在月眉或西 屯活動。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或拿過毒品,伊知道被告有無在 吸毒,但他沒有跟伊講說他的毒品來源,也沒有向伊問過如 果沒有毒品施用的時候,要向何人購買。伊會知道他在吸毒 ,是因他有拿毒品出來在朋友那邊吸食,伊有看過,伊也有 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時間不記得了。伊的綽號叫黑仔,但 沒有與被告用LINE連絡。106年間伊沒有販賣毒品,被告亦 無請伊一起幫他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證人 張正墉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被 告毒品之上手,故尚無從依據被告片面之指訴即認張正墉為 其毒品上手。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來得重,且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自承,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是為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證被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 而為販賣,而施用毒品本身即違法,且其販賣對象亦有3人 之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所稱本 案購毒者多為曾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人,且係購毒之人主動 向被告聯絡,被告取得之金錢甚微,及被告僅有於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除此之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以及 其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須長期就醫,其家庭收入非豐, 有賴被告工作云云,惟此僅可於法定刑內予以考量,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即便原審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非可據 以指為原判決違法,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 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再衡以其販賣對象共3人,次數共4次,各次之交 易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均已收取販賣所得 之價金;另轉讓對象為1人,次數共2次;又其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 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家境普通、家中有父母 及妹妹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 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 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 ,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上開扣案物,亦同屬被告供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即「黑仔」張正 墉及原審未說明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理由 顯有未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黑仔」張正墉經 辯護人聲請詰問後,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無其他證 據足佐被告所稱張正墉確為其毒品上手,自無從依其所供即 予以減刑。另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 理由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購毒者:張茂松(1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6年9月│臺中市西│甲基安非他│陶建豪於106年9月20日16時20│陶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1時│屯區國安│命1包 │分許起至21時8分許止,陸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8分許 │一路上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某統一超│1,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張茂松所持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商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陶建豪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張茂松張茂松同時給付價│ │
│ │ │ │ │款1,000元與陶建豪收受,完 │ │
│ │ │ │ │成交易。 │ │
├──┴────┴────┴─────┴─────────────┴──────────┤
│購毒者:陳旺慶(2次) │
├──┬────┬────┬─────┬─────────────┬──────────┤
│ 2. │106年9月│臺中市○│甲基安非他│陶建豪於106年9月20日23時39│陶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3時│區○○○│命1包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39分許 │路000巷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旺慶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00樓之│1,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0之陳旺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慶居處內│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建豪並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與陳旺慶陳旺慶同時│ │
│ │ │ │ │給付價款1,000元與陶建豪收 │ │
│ │ │ │ │受,完成交易。 │ │
├──┼────┼────┼─────┼─────────────┼──────────┤
│ 3. │106年9月│臺中市○│甲基安非他│陶建豪於106年9月21日12時36│陶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12時│區○○○│命1包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36分許 │路000巷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旺慶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00樓之│1,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0之陳旺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慶居處內│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建豪並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與陳旺慶陳旺慶同時│ │
│ │ │ │ │給付價款1,000元與陶建豪收 │ │
│ │ │ │ │受,完成交易。 │ │
├──┴────┴────┴─────┴─────────────┴──────────┤
│購毒者:林忠賢(1次) │
├──┬────┬────┬─────┬─────────────┬──────────┤
│ 4. │106年7月│臺中市后│甲基安非他│陶建豪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陶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中旬某日│里區之梅│命1包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里路公園├─────┤號行動電話與林忠賢所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1,000元 │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繫,約│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地見面,陶建豪並當場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忠│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賢,林忠賢同時給付價款1,00│ │
│ │ │ │ │0元與陶建豪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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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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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黎任來(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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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及│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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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臺中市○│甲基安非他│陶建豪於106年9月底某日,以│陶建豪轉讓禁藥,處有│




│ │底某日 │○區○○│命(重量、│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路00之0 │價值不詳)│動電話與黎任來所使用之04-2│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號黎任來│ │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雙 │ │
│ │ │住處內 │ │方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陶建│ │
│ │ │ │ │豪當場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無償轉讓予黎任來供其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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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 │臺中市○│甲基安非他│陶建豪於106年10月初某日, │陶建豪轉讓禁藥,處有│
│ │月初某日│○區○○│命(重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路00之0 │價值不詳)│行動電話與黎任來所使用之04│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號黎任來│ │-2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 │ │
│ │ │住處內 │ │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陶│ │
│ │ │ │ │建豪當場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無償轉讓予黎任來供其施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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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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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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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陶建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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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