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洪淑娟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0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7號、第5592號、第6404號、第6433號、第
6508號、第6726號、第89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
8486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撤銷。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貳包(純質淨重總計49.45 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價格販入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仍同意 協助丙○○分裝,並在分裝過程中,與丙○○共同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毒品 分為小包裝後,交由丙○○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社頭鄉住處) 浴室門板內。嗣經警於105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丙○ ○位於彰化縣○○鎮○○路0 ○00號租屋處前拘得乙○○。 乙○○於承辦員警尚不知悉其共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主動帶領警員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 村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自浴室門板內起出海洛 因102 包(驗前毛重185.47公克,其中8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56 公克,驗餘淨重
45.76 公克,純度62.9 9% ,純質淨重29.33 公克;另2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9.01 公克,驗餘淨重28.96 公克,純度69.36%,純質淨重 20.12 公克,總計純質淨重49.45 公克)、丙○○用以秤量 毒品之電子磅秤1 台,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夾鏈袋2 包,而以 上述方式向員警自首曾因分裝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 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已於107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 其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乙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 實欄三】、被告丙○○及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劉育琮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㈢】),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10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被告乙○○帶領承 辦員警所起出,業經其於105 年6 月6 日拘提到案偵訊時所 供明(見偵字第5517號卷第204 頁反面),且其於當次偵訊 時向檢察官供稱:係因之前被告丙○○曾提及,如果他要求 拿取物品,就按他指示拿取指定包裝袋顏色之物品交給購毒 之人,其曾於104 年間,購毒者前來被告丙○○社頭鄉住處 購毒時,對方將錢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要求其拿取 毒品交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被告乙○○於同日警 詢時亦供稱:被告丙○○會要求其前往社頭鄉住處協助分裝 海洛因成小包,每包需秤成相同重量,秤好之毒品交給被告 丙○○,被告丙○○再拿去浴室門板內藏放等語(見同上卷 第7 頁反面)。可知被告乙○○於首次接受警詢及偵訊時, 即坦承協助被告丙○○分裝之事實,亦明確供陳其所分裝者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所提供之105 年1 月8 日密錄影像 ,被告乙○○於當日證人劉育琮假意前來購毒時(詳見後述
),曾與證人劉育琮笑稱:「查某比較貴,查埔比較俗」,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 126 頁正反面、第132 頁)。而「查某」與「查埔」乃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此為刑事 偵審實務之常識,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母 親、哥哥以及嫁給被告丙○○之姐姐,均曾涉及販毒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219 頁)。堪認被告乙○○於105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前,知悉其協助被告丙○○所分裝之物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乙○○於協助分裝時,既知悉所分裝者為海洛因,佐以 扣案之102 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送鑑粉塊狀檢品81包(原編號1 至74、82至88)經檢驗均含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56 公克(驗餘 淨重45.76 公克,空包裝總重87.11 公克),純度62.99%, 純質淨重29.33 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21包(原編號75至81 、89至102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29.01 公克(驗餘淨重28.96公克,空包裝總重22.79 公克),純度69.36%,純質淨重20.12 公克。」有該局105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740 號函所附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5517號卷第258 頁) 。足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49.45 公克(29.33 公克+ 20.12 公克=49.45 公克),已逾10公克以上,是被告乙○ ○於分裝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犯行 ,堪以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然被告乙○○供稱均是配合被告丙○○指示分裝毒品,應認 被告乙○○本身對於毒品是否販賣、如何販賣,並無決定之 權。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段僅記載乙○○幫忙分裝、 藏放毒品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乙○○對於扣案毒品有實質 支配力或管領力,是其就所分裝藏放在浴室門板內之毒品, 縱可認定有短暫持有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丙○○間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顯非販賣毒品之正犯角色, 自無法對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論以「意圖販賣」之罪責。又倘 如同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乙○○協助丙○○分裝、藏放毒 品之行為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名,則當毒品真 正販出時,即應認已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然起訴意旨 一方面認定被告乙○○協助分裝、藏放海洛因之持有犯行符 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名,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所列販賣海洛因予謝志東、蘇良家之部分,卻又認被告
乙○○不負共同販毒之罪責,論理上自有相互矛盾之處。此 外,檢察官就被告乙○○就扣案之海洛因是否有販賣意圖,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自無從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基 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僅認定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以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提起公訴,雖有未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乙○○雖於105 年5 月10日即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有該分局105 年11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 1050037148號函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60頁),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監聽譯文或事證足供認定承辦員警於 被告乙○○在105 年6 月6 日主動帶領起出扣案102 包海洛 因前,已對其持有海洛因產生合理懷疑(證人李文晉於105 年4 月15日及後續對被告乙○○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業經原審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判決無罪確定), 因此,被告乙○○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在毒品分裝過程中曾 持有前開扣案102 包海洛因時,主動帶領警員前往起出,並 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然本院認被告乙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名,已如前 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僅針對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適用,關於此部分被告乙○○之犯行 ,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 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乙○○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扣案之被告丙○○用以秤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 台,並非 被告乙○○所有,亦非被告乙○○可與共犯丙○○共同處分 之物,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詳後述沒收部分之 ㈡);②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原審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先諭 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2 包均沒收銷燬,其後再為緩 刑之宣告,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應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為警拘提後,主動帶領承辦 員警起出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節省檢警人力耗費,避免大批 毒品流入社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 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其於原審自述姊姊及母親因案入獄後, 因須協助照顧其姊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而時常前往被 告丙○○住處,致涉入本案。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乙○○ 本身未曾吸食毒品,為照顧外甥,反遭姊夫即被告丙○○強 制性交得逞,被告丙○○以手中握有被告乙○○幫忙分裝毒 品之畫面為由,脅迫乙○○與其進行性交、猥褻行為,被告 丙○○於偵訊時亦承認其以持有乙○○幫忙分裝毒品販賣他 人之錄影帶以脅迫乙○○與之發生性關係(見偵字第5517號 卷第214 頁反面),上述被告丙○○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 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 251 至253 頁)。本院考量上情,被告乙○○協助被告丙○ ○分裝毒品,固有不該,然其在至親手足紛紛涉入毒品案件 而入獄之環境中生活,原本尚能潔身自愛,不沾染毒品,卻 遭身為姊夫之丙○○強制性侵,反成為丙○○利用之工具, 情狀非無可憫之處,且被告乙○○主動供出被告丙○○藏放 毒品之位置,使警方能查獲102 包之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 逾66公克),防止大量毒品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大眾,是認被 告乙○○犯後,顯具悔意,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乙○○記取教訓,認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7 月1 日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即屬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 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2 包(含包裝袋)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乙○○與丙○○ 共同持有,已詳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 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 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 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 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
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 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 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丙○○所有,且係用以分裝、販 賣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517號卷 第213 頁背面、原審訴字第970 號第214 頁),且無證據可 資證明該電子磅秤是被告乙○○所得共同處分之物,參照上 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應不予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向「建芳」販入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分裝藏放在其社頭鄉住處浴室門板內後,與被告 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社頭鄉住處 ,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育琮 。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劉育琮指證、共犯即被告丙○○自白,以及被告丙○ ○社頭鄉住處監視器密錄檔案(含節錄畫面),且扣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02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 包在案為據 。惟被告丙○○、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分別辯解及辯護 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雖於105 年12月6 日偵訊時自首稱:證人劉育琮 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社頭鄉住處向 其與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見偵字第8486 號卷第55頁正反面),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且於原審 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218 頁)。 然其於106 年9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105 年1 月8 日 係其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育琮,被告乙○○ 僅是受其委託,幫忙拿出毒品交給證人劉育琮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970 號卷第127 頁);又於107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叫乙○○拿葡萄糖給劉育琮,劉育琮要稀釋海洛 因用的,不能說這就是毒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 面、第146 頁)。
⒉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證人劉育琮與被告丙 ○○、乙○○當天交易過程、監視畫面的勘驗結果及劉育琮 寫給乙○○的信件相關跡證顯示,被告丙○○與乙○○當時 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育琮之真意,因被告丙○○當時是 希望乙○○能與他重修舊好發生性關係,丙○○妨害性自主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當時被告丙○○顯然有陷害乙○○的動 機存在。劉育琮當時可以向被告丙○○拿取,不需透過被告 乙○○購買,也不需要當天要脅被告乙○○,可見被告丙○ ○當時是沒有販賣一級毒品之真意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105 年1 月8 日在被告丙○○位於 社頭鄉住處交付海洛因1 包給證人劉育琮,並自證人劉育琮 處取得現金2,500 元,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育琮,辯稱:是被告丙○○拜託 伊代為交付,伊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劉育琮的意思。 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雖坦承有拿取 毒品交付給證人劉育琮,並收取金錢,但其僅是單純代為拿 取並收錢,實際上交易對象是被告丙○○與證人劉育琮,被 告乙○○並無販賣意思,縱成立犯罪,亦僅止於幫助。另證 人劉育琮曾寄發3 封信件給被告乙○○,信件中恐嚇內容提 及曾以平版電腦拍攝被告乙○○交付毒品畫面,加以證人劉 育琮於監視器畫面中曾經轉頭確認鏡頭角度,且係事先與被 告丙○○約好才前往現場,並於被告乙○○叫證人劉育琮自 己向被告丙○○詢問交易價格,把錢交給被告丙○○時,證 人劉育琮反而故意將錢拿給被告乙○○,被告丙○○更於偵 訊時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節,堪認此係被告丙○○與證人 劉育琮合謀設計被告乙○○。況經過證人詰問過程,也無法 排除證人劉育琮係與被告丙○○同謀設計被告乙○○,事實 上兩人並無毒品交易之真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劉育琮固於105 年12月12日警詢及106 年2 月21日偵訊 時證稱:其曾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被告丙 ○○社頭鄉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字第1341號卷第5 頁反面、偵 字第8486號卷第84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 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丙○○位於社頭鄉住處,向被告 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 第221 至223 頁)。而被告丙○○亦於105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21日偵訊時自首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育琮(見偵字第8486號卷 第55頁、第8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此部分犯罪(見原 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218 頁)。
㈡然被告丙○○於105 年1 月8 日證人劉育琮前來社頭鄉住處 洽詢購毒事宜時,不自行與證人劉育琮處理,反而向證人劉 育琮稱:「找阿姨阿」,要求證人劉育琮與被告乙○○接洽 ,證人劉育琮聽聞後,隨即以童音向被告乙○○撒嬌:「阿 姨仔,阿姨仔」,並向被告乙○○道:「要拿大包給我喔」 ,嗣被告乙○○拿取毒品返回客廳後,證人劉育琮又問道: 「1 千喔?1 千而已喔?」,被告乙○○答稱:「我哪知道 ,你老闆(按即指被告丙○○)在後面。」,證人劉育琮隨
即稱:「我老闆都賣我1 千」,將1 張千元紙鈔放在被告乙 ○○面前,被告乙○○見狀將鈔卷交還證人劉育琮並稱:「 你拿給你老闆,你拿給你老闆」,此時被告丙○○開口:「 阿姨給他收就好啦」,證人劉育琮再答腔:「我想說1 千而 已」後,另拿出1 張千元鈔及1 張500 元鈔,被告丙○○接 口:「阿姨,拿給她就可以」,證人劉育琮即將2 張千元鈔 及1 張500 元鈔放在被告乙○○面前桌上,並稱:「阿姨拿 2500,錢嫂錢嫂」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參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彩色附件見原審訴字第276 號卷第71至74頁)。可知被告丙○○雖為販入海洛因之人, 但於當日證人劉育琮前來洽購毒品之時,卻不自行與證人劉 育琮交易,而刻意要求證人劉育琮向被告乙○○撒嬌,使被 告乙○○代為拿取海洛因,並於被告乙○○拒絕拿取證人劉 育琮所交付之價金時,出言要求被告乙○○代收,故辯護人 以本件係被告丙○○刻意設局,將被告乙○○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過程錄下,應非毫無依據之臆測。況被告丙○○亦 承認其曾以手中持有被告乙○○幫忙分裝毒品販賣他人之錄 影畫面脅迫乙○○與之發生性關係,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罪之 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丙○ ○設局陷害被告乙○○之動機確實存在。
㈢又證人劉育琮於105 年3 月21日(以郵戳為憑,下同),以 「水蛙」名義,寄發信件予被告乙○○,向被告乙○○恫稱 :「我想接下來的日子,你的悠閒日子將轉為忙碌,日理萬 機喔!忙著去警局接受採訪如何保持年輕動人,再來就是忙 著找知名律師如何為你打響知名度,請放心,我決(絕)對 是你的頭號粉絲,再來就是上法院讓我們來個相見歡,讓小 弟看看你是否依然嬌艷動人,魅力無法擋!對了,有件事需 向美麗的你報告一下,有一天或許你忘記了,我心血來潮, 用我的平版將你與人買賣的鏡頭從頭到尾給攝影了下來,裏 面有三個人,…」;又於同年5 月6 日,假借「阿欽」名義 ,並於文末註明:「阿琮向你問好」,再寄發信件向被告乙 ○○道:「我有認真的思考了一陣子,覺得還是再寫封信給 你,提醒你一下,你若再不積極手腳不快的話,就真的連我 想為你解決,放你一馬,到時就真的想做也做不到,…」、 「所以你的事基本上只要老大一句話就能解決,我不知你們 究竟和老大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惹得他很不舒服,又跟你 的小鮮肉幹了一架,…你的隨身碟隨時都可能寄出去,一旦 寄出去,你花再多錢請再好的律師也沒用,不是我不想幫你 ,放手也不是不可以,前提是老大答應,不然就是你寄再多
錢給我也沒用,我也不會食言而肥的,還有時間盡快去處理 好關係吧!至於我要求不多,你請一位律師多少錢,你認為 適當,而花多少換你十幾年青春,你覺得划得來,我就放手 ,…」;嗣又於不詳時間,以本人名義寄發信件予被告乙○ ○,稱:「相信你已經收到地檢的傳票,而我也有收到,你 是被告,而我是證人,現在能幫助你的只有我而已,相信你 也知道這一點,…但現在說明白一點,只有我能幫你,就算 你請再好的律師,花再多的錢,都沒有用,不如把這些錢花 在我身上,相信20萬對你來說,應該不是什麼問題,20萬換 你十幾年的刑期,應該很划得來,如你堅持不處理,只能進 囚牢跟妳家人團聚,時間是不等人的,讓我看到你的誠意, 警訊筆錄我有作向你買,到2 月21日檢查庭,我會幫你說話 ,…這樣我就從頭幫你說到尾,保你平安無,若不然我就按 照老大的意思把你咬到死,…,我違背我老大的意思寫信給 你,我不會再寫了,一切就看你的表現了,這段時間若等不 到你的消息,我一定咬你咬到死。」乙節,有上開書信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80至82頁、原審訴字第276 號卷 第54至55頁),並經證人劉育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可知證人 劉育琮曾於被告乙○○遭追加起訴前,以信件通知被告乙○ ○,其與被告乙○○毒品交易過程遭竊錄,且只要「老大」 不快,存放有毒品交易竊錄檔案之隨身碟隨時可能寄出,被 告乙○○將有身陷囹圄之危險,要求被告乙○○盡快與「老 大」重修舊好,並向被告乙○○勒索金錢,且於其與被告乙 ○○分別為檢警傳訊後,再以信件向被告乙○○要求20萬元 封口費。
㈣是依原審上開勘驗所見,以及證人劉育琮於105 年1 月8 日 交易密錄檔案中,在播放時間28秒許,被告乙○○前往拿取 毒品時,曾一度轉頭查看鏡頭(見原審訴字第276 號卷第72 頁),復佐以證人劉育琮前揭信件內容,以及證人劉育琮於 審理時另結證稱:上開信件中所稱「老大」係指被告丙○○ ,「按照老大的意思把你咬到死」是指如果被抓,要說是被 告乙○○販賣毒品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227 頁 反面),更在105 年12月12日警詢時絲毫不提所購入之毒品 是否為海洛因之疑慮,遲至106 年2 月21日欲與被告丙○○ 當庭對質時,始向檢察官透露該次所取得之毒品,施用後並 無感覺等情(見偵字第8486卷第84頁反面),堪認證人劉育 琮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被告丙○○社頭鄉 住處,向被告乙○○拿取海洛因並交付2,500 元,乃係被告 丙○○為要脅被告乙○○,而與證人劉育琮同謀設計,買賣
雙方均無販賣與購買毒品真意之虛偽毒品交易,尚難認被告 丙○○就此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乙○○雖於105 年1 月8 日證人劉育琮前來被告丙○○ 社頭鄉住處時,替被告丙○○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但 依前勘驗所見,可知其對於「交易」價格及收受款項等毒品 交易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均無決定權限,僅係依被告丙 ○○要求,協助拿取交付毒品並代收款項,然被告丙○○與 證人劉育琮間毒品交易乃雙方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劉育琮於106 年2 月21日欲與被告丙○○當 庭對質時,始向檢察官透露該次所取得之毒品,施用後並無 感覺等情(見偵字第8486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乙○○所 交付之物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無疑,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交付給證人劉育琮之物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亦難認被告乙○○就此成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丙○○、乙○○共同 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被告丙○○社頭鄉住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證人劉育琮,並向證人劉 育琮收取2,500 元,而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 ,所為舉證,本院認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及乙○○有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自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丙○○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原審就 被告丙○○、乙○○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丙○○、乙○○之證據以證明其2 人犯罪,其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