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14號
TCHM,107,上訴,141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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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生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榮樹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528、191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8、1418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23、14016、18716號,106年
度毒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05年間並為甲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49室套房(下稱系 爭租屋處)供甲○○居住。甲○○與丙○○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 楊正吉薛孟維張鳴港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即先後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正吉、薛 孟維張鳴港等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 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㈡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由甲○○提供海洛因,丙○○則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負責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再將交易所得價款交與甲○○之方式,共同販 賣海洛因,謀議既定,甲○○與丙○○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廖炳 輝(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㈢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由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丙



○○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並負責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將交易所得價金交與甲○○之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甲○○與丙○○ 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剛(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 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8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淨 重未達10公克)與楊正吉王世賢薛孟維、丙○○等人( 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
三、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 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知戒絕,於106年3月20日20時30 分許,在其系爭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四、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分別於 106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及2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原判決誤載 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在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原判決誤載為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稱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即附表 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正 吉、薛孟維張鳴港等人,及於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楊正吉王世賢薛孟維、丙○○之犯罪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正吉薛孟維張鳴港王世賢、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3~121頁、偵8623號卷㈠第125~126頁;警卷第75~88頁、 偵8623號卷㈡第51~52頁;警卷第148~155-1頁、偵8623號 卷㈠第201~202頁;警卷第181~189頁、偵8623號卷㈠第16 3~164頁;警卷第216~221頁、偵8623號卷㈡第74~75頁) ,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 105年聲監字第313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63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20~21、22~23 、24~54、55~60、225~232頁)、106年聲搜字第669號搜 索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張鳴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幀(見偵8623號卷㈠第70~76頁、 警卷第101~104、133~140、167~172頁、偵8623號卷㈡第 37~3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薛孟維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2張、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99、 100、10 6~108頁、偵8623號卷㈡第41~44、89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楊正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30、131~132、14 2~143頁、偵8623號卷㈡第8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查詢資料、張鳴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 第158、159~160、174~176頁、偵8623號卷㈡第90頁)、 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王世賢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警卷第201、202~203、204~206頁、偵8623號卷 ㈡第8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223、 224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9包,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 1060400463號、106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64號鑑驗 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5~67頁)。綜上,足認被 告甲○○此部分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附 表三)部分:
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廖炳輝、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剛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被告甲○○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志剛之事實,核與 證人廖炳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二(原判決誤載 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見偵 8618號卷第61~62、125~126頁)、證人王志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丙○ ○負責與其進行交易等情大致相符(見偵8618號卷第80~84 、130~132、144~145、148~149、176~177頁);復有丙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幀、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8618 號卷第20、22、24~25、35~36、171~172頁)、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43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86 18號卷第28頁、偵14189號卷第44~45、58~62頁)、106年 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拘提、搜索及扣案物照 片30幀、106年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 8618號卷第29~32、33~34、89~92、94~95頁,偵8623號 卷㈠第70~76頁,毒偵卷第34~45、57、59~60、62頁)、 廖炳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8618號卷第57~58、7 3、74頁)、王志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618號卷第85~87、9 8、99~100頁,偵14189號卷第141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至6、10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粉 末、粉塊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4頁)。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廖炳輝,被告丙 ○○至系爭租屋處,伊會請他施用海洛因,伊不知被告丙○ ○去跟廖炳輝交易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與廖炳輝之海洛因均係 由被告甲○○所提供,由被告丙○○代被告甲○○與廖炳輝 進行交易後,將價款交回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28日接到廖炳輝電話, 當時我在甲○○之系爭租屋處內,我向甲○○拿了1包海洛 因出去給廖炳輝,然後向廖炳輝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交易完就直接拿回去系爭租屋處給甲○○,我接到廖炳輝 電話後,有跟甲○○說朋友要購買海洛因,但甲○○不認識 廖炳輝,我跟甲○○說要數量約1千元的海洛因;廖炳輝與 甲○○不認識,甲○○說不想讓太多人去他那邊,所以叫我 送毒品過去,然後把錢收回來交給他即可;106年3月10日我 接到廖炳輝要購買毒品的電話就直接向甲○○拿毒品,我跟 甲○○說朋友要購買跟上次一樣1千元數量的海洛因,他不 認識廖炳輝,我只跟他說是我朋友要購買,我先回我住處( 大里區至善路213號)等廖炳輝,等廖炳輝到了我才出門跟



廖炳輝交易,我與廖炳輝交易完後就直接拿回去系爭租屋處 給甲○○,廖炳輝給我的1千元我全數拿給甲○○;我幫甲 ○○前往交易毒品,甲○○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供我 吸食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52~157、178~179頁);其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幫甲○○賣毒品,廖炳輝打電話給我要毒 品,我就跟甲○○說他們要毒品,幫甲○○轉交毒品給廖炳 輝,再幫甲○○收回購毒款項交給他,我的好處是甲○○會 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作為酬勞,106年2月28日、106年3 月10日販賣海洛因給廖炳輝的毒品來源都是甲○○,我的毒 品來源只有甲○○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36~138、161~1 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28日我接到廖炳輝 電話時,我人在甲○○那裡,我跟他說朋友要,我向甲○○ 拿海洛因去給廖炳輝,我拿的毒品都是1小包,106年3月10 日我接到廖炳輝電話要跟我買毒品時,我人在家裡,廖炳輝 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甲○○那裡,我家與系爭租屋處騎機 車約3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1528號卷第100~105頁)。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彭榮 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65~167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所證伊販賣與廖炳輝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無償請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不知 被告丙○○去跟廖炳輝交易海洛因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證稱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 卷第54頁),而其於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確實僅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未檢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4月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189號卷第72~74頁), 被告丙○○既無施用海洛因之毒癮,被告甲○○辯稱伊係請 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廖炳輝所 證,其均係向被告丙○○購買「1(小)包」海洛因1千元等 語(見偵8618號卷第61~62、126頁);而被告甲○○於警 詢時乃供稱:「(問:你如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交付 給丙○○販賣給廖炳輝,情形如何?)是丙○○會來我租屋 處說要施用海洛因毒品,我會拿一些海洛因毒品免費請丙○ ○施用,不是要販賣給廖炳輝。(問:丙○○向你拿多少第 一級海洛因毒品販賣給廖炳輝?)我在施用海洛因毒品的時 候會分一點給丙○○,詳細數量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拿



多少數量給廖炳輝」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67頁),依被 告甲○○所供,伊僅係於自己施用海洛因時提供一些海洛因 與被告丙○○施用,伊所提供之海洛因數量甚為微薄,顯然 與被告丙○○與廖炳輝進行交易時之價值1千元之1(小)包 海洛因不符。另依警方對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見偵14189號卷第58~62頁 ),廖炳輝於106年2月28日8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時,被告丙○○所在之發射基地臺位 置及天線方向,確實與被告甲○○系爭租屋處之位置相符, 被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丙○○係在其系爭租屋處內接獲廖 炳輝來電,而供稱:我不知道丙○○在跟誰講電話,當天丙 ○○在我租屋處施用完海洛因後跟我說要回家睡覺等語(見 偵8618號卷第166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丙○○與證人廖炳 輝該次通話之內容為:「廖炳輝:現在有空沒?(丙○○: 好啦你過來,你到那邊再打給我)。廖炳輝:好。」被告丙 ○○與廖炳輝通話時不但未刻意迴避被告甲○○,並於通話 中直接允諾廖炳輝可前往交易,可見被告丙○○應係當場在 被告甲○○系爭租屋處向被告甲○○取得1千元之海洛因1包 供其前往與廖炳輝進行交易,而非向被告甲○○索討海洛因 供己施用後,始將其施用海洛因所餘殘渣販賣與證人廖炳輝 。此外,被告甲○○於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 系爭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數量達8包,毛重達22.54公克(即 附表五編號1),然被告甲○○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卻未經檢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1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29頁),亦即被告甲○○於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見被告甲○○ 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毒癮或毒癮不重,而海洛因要價不菲,被 告甲○○復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缺錢購買毒品,才會販賣毒品 謀利等語(見警卷第14頁),衡情當無僅為供己施用即購入 大量海洛因之必要,其購入如此數量之海洛因,無非為供販 賣所用,由此益徵被告丙○○所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情,應堪採信。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丙○○共同販 賣海洛因,辯稱不知被告丙○○將伊提供之海洛因出售與證 人廖炳輝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證人廖炳輝 拜託伊拿海洛因,看伊是否能幫他調,不是販賣,且第2次 廖炳輝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原審1528號卷第100、156頁背 面),而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廖炳輝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叫丙○○替我拿海洛因,他跟誰拿的我不知道 ,我問他有沒有管道可以拿,他就替我拿,106年2月28日第 1次有拿1千元給丙○○,我2次就沒有,我跟他說我沒有錢 ;我沒有當面拜託丙○○拿海洛因,是之前就有講過云云( 見原審1528號卷第106~108頁)。惟查: 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於警 詢、偵訊時業已明白供稱:伊係幫甲○○賣毒品,伊有幫甲 ○○販賣毒品給廖炳輝王志剛,伊幫甲○○轉交毒品給王 志剛、廖炳輝,再幫甲○○收回購毒款項交給他等語明確( 見偵8618第14~19、137頁);其並一再供稱伊幫被告甲○ ○販毒的好處、報酬係被告甲○○會無償請伊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5、137頁、第156、162頁背面), 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基於與被告甲○○ 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代價後,再將價 款交還與被告甲○○,被告甲○○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丙○○施用作為報酬,被告丙○○所為,自屬共同販 賣,而非僅幫助施用。
②且證人廖炳輝於10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0日均係向丙○○ 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證人廖炳輝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618號卷第61~62、126頁);證人 廖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未曾提及有委由被告丙○○代為 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跟 上手丙○○買海洛因時,是否單純向上手丙○○購買?)是



。(問:是否向上手丙○○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 用。(問:是否與上手丙○○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 自己購買。(問:你跟上手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候,有 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有,我當時只認識他,而且我 也沒有上癮」等語綦詳(見偵8618號卷第126頁)。參以被 告丙○○與證人廖炳輝均表示渠2人為從小一起長大的好友 關係(見原審1528號卷第54、101頁,偵8618號卷第54、62 頁、第126頁背面),證人廖炳輝於106年3月21日上午第1次 接受警詢時,復為迴護被告丙○○而證稱對其於106年2月28 日、3月10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所為何事均不復記憶 云云,嗣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丙○○於106年3月10日進行交易 時之蒐證照片後,始於同日下午第2次警詢時,坦承向被告 丙○○購買海洛因之情,可見證人廖炳輝與被告丙○○關係 友好,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虞,若證人廖炳輝僅係委 託被告丙○○代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大可明白向檢警表明 此節,惟證人廖炳輝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 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語,所證應堪採信。況觀諸被 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4日至 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1528號卷第72~76頁 ),證人廖炳輝於該段期間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被告丙○○時,均僅表示「你現在有空嗎?(丙 ○○:怎樣)要找你啊」、「現在有空沒?」、「你有空嗎 ?我過去」、「有空嗎?(丙○○:要做什麼?)找你啊( 丙○○:一樣嗎?)對」等語,均僅詢問被告丙○○是否有 空,可否去找丙○○,並未曾提及拜託被告丙○○幫忙等語 ,由此益徵證人廖炳輝並無委託被告丙○○代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之情,而係與被告丙○○聯絡後,直接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無訛,證人廖炳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委 由被告丙○○代購海洛因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③至被告丙○○、證人廖炳輝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表示被告丙○ ○第2次交付海洛因與廖炳輝時,並未向廖炳輝收取價款1千 元云云。惟證人廖炳輝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6年2 月28日、3月10日均係以1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且均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61頁背面、第126 頁);核與被告丙○○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2次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廖炳輝均係現金交易,均有將收取之價款1千 元交還被告甲○○等語相符(見偵8618號卷第14~15、137 、152~153、179頁)。再參諸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1528號卷第74~76頁



),被告丙○○於106年3月10日之後,並未與證人廖炳輝聯 絡催討購毒價款之事宜,足認證人廖炳輝2度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之價款1千元均已給付,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106年3月10日之海洛因價款1千元未付云云,亦無足採。㈢、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2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2人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毒品與各購毒者,顯見 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2人而言,確屬 有利可圖,被告2人始願為之,參以被告甲○○自承伊係因 缺錢購毒,才會販賣毒品謀利,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大約獲利1百至2百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原審1913號卷 第31頁);被告丙○○則供稱伊幫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甲○○會免費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4 、137、156、162頁),足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06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28、29頁)。此外,



復有原審106年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623號卷㈠第70~76頁,毒偵卷第34 ~45、57、59~60、62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可佐,是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8 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甲○○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均無足採,渠2人自 白犯行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如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 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 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 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 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 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 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 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僅係提供少許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正吉王世賢薛孟維、丙○○等人施用, 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達於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 足認有其他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丙○○如犯 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犯事實欄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各次為販賣、轉讓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丙○○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或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 ○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甲○○與丙○○就如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8次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 實欄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甲○○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甲○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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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