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 司)業務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該公司臺中營業所 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食用油、火鍋麵、 蒸煮麵等貨品(以各項食用油為大宗,下統稱貨品)之銷售 、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及市場開發等工作 ,係受維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按 維義公司規定,每月1日至25日之銷貨,列入當月之應收帳 款,而自26日至月底之銷貨,則列入翌月之應收帳款。又維 義公司出貨予客戶,客戶應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 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由業務員將 第三聯交予客戶收執,第一聯、第二聯則交回維義公司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表,次由業務員持第一聯之向客戶收取貨款, 於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應在所列該月應收帳款之翌月月 底之前,繳回維義公司。就本案而言,維義公司103年5月1 日至25日之銷貨,列入103年5月之應收帳款,103年5月26日 至31日之銷貨則列為103年6月之應收帳款,陳淑芬向客戶收 取103年5月、6月應收帳款所列之貨款後,應分別在103年6 月30日、7月31日前繳回維義公司。詎陳淑芬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損害維義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分別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品,以「折價情形」欄所示之低於 維義公司銷貨單、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貨品價差之財產上之利益 ,且維義公司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貨品送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客戶處,陳淑芬明知其並無製作權,竟在維義公 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貨品送至所 示客戶處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 之人名義,在各該一式三聯之制式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簽 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署名(在第一聯簽 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附表一編號2⑶② 、⑷、⑸、3⑶所示之人分別收受貨品之證明後,由陳淑芬 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維 義公司對於貨品管理、銷售、帳務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人。陳淑芬嗣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貨款( 各列為維義公司6、7、8月之應收帳款),而未於103年7月 底、8月底、9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
㈡陳淑芬明知維義公司對各客戶之每月貨品銷售額有上限規定 ,以避免單一客戶之交易風險,即不得虛偽以A客戶名義購 買貨品,將貨品送至B客戶處。惟陳淑芬擬取得維義公司貨 品轉賣變現,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與維 義公司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 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所示之貨品,致使維義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號各自獨立,合於維 義公司銷貨限額之內部規定,且有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真意 ,因而承諾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貨品予所示各客 戶,陳淑芬再指示維義公司貨運司機將貨品,各送至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實際送貨商行及地點」,以此欺罔方法 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且陳淑芬明知其無製作權,竟在維 義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12、14、15、17 至19所示貨品送至各該商行及地點時,分別冒用所示之人或 商號名義,在各該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 聯上偽簽所示之署名(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 聯),用以表彰上開編號所示之人或商號已收受銷貨單或訂 購憑單上所載之貨品,而由陳淑芬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 義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維義公司對於貨品管理、銷售、 帳務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12、14、15、 17至19所示之人或商號,陳淑芬取得上開貨品後,再以低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銘利行、天得商行、楊美珠 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商號。嗣因維義公司發覺有異,進行調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陳淑芬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其係維義公司業務員,擔任維義公司臺 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產品之銷 售、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 作,且未經維義公司同意,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價格銷售貨 品予客戶、維義公司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 其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貨品,出貨與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處。又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 客戶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維義公司各於所示時間,將所示 貨品各送至附表所示「實際送貨商行及地點」,及其有在維 義公司銷售單或訂購憑單上偽造客戶署名等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4(即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 沒有去收貨款,5、6、7(即米食家公司、天得商行、楊美 珠)有去收貨款,貨款伊都有交給維義公司,伊沒有拿取維 義公司的一分一毫。起訴書附表二天寶商行、友大商行、竹 記商行、鉅大商行這些都是真的商行,其他都不是,維義公 司只有給伊一個額度,附表二商行的貨品伊其實送到銘利行 ,因為銘利行訂貨的額度到了,所以伊用其他商行名義叫貨 。久豐麵粉公司的油品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是南部廠商, 伊是中部業務,伊的貨不能在南部地區賣,是經過久豐麵粉 公司的倉庫,維洋公司再用貨運把貨載回南部銷售,維洋公 司沒付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第165頁背面至167頁、第170頁背面;卷二第73頁)。惟查 :
⑴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維義公司之業務員,自100年 10月間某日起任職該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 司在臺中地區貨品銷售、收取貨款、市場開發等工作,係受 維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維義公司每月
1日至25日之銷貨,係列入當月應收帳款;26日至月底之銷 貨則列為翌月之應收帳款,維義公司出貨予客戶後,客戶應 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複寫 至第二聯、第三聯)後,第三聯由客戶收執,業務員則將第 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業務員再 持第一聯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 應在各應收帳款月份之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 】第1頁),並經證人即維義公司經理林志雄證述(見調卷 第23頁;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及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 逢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第23頁背面至 第2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所提出之維義公司制式銷貨單 及訂購憑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5頁),此部分 維義公司之作業流程先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①關於背信犯行部分:
1.被告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品以低於 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客戶,維義公司各於所示時、地,將貨品交付客戶 ,致使維義公司受有貨品差價之財產上不利益,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6頁背 面、卷三第75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157頁),核與證人楊 美珠(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8頁)、山仟益商行及 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至14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記有限公司(即 竹記商行,公司登記名義係竹記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或使用 竹記商行,或使用竹記公司,均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進貨 憑單、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等在卷 可佐(見調卷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7 頁、第6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22頁、 第124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43至144頁、卷三第184頁、第186頁、第192頁),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受維義公司委任處理貨品 銷售事務,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 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販賣油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客戶 ,致生損害於維義公司之財產之背信事實,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⑴①至④(銘利行)、⑸(竹記商行)、2⑴① 至④(銘利行)、3⑴①②(銘利行)所示之交易折價情形 ,依上述竹記有限公司出具之進貨憑證及維義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對照以觀,可資認定各如上開編
號如「折價情形」欄所示之折價事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⑤⑥(銘利行)、2⑴⑤⑥(銘利行)、⑸(竹記商行) 之交易部分因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尚無從查 知確切折價情形,惟以上述竹記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維義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相互勾稽,可知被告 銷售予銘利行及竹記商行(2家商號均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 ,詳後敘述)之1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75元至85元 不等,18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55元至70元不等,「 張君雅火鍋麵」每箱售價均為140元、蒸煮麵65g(1箱8包) 每箱售價均為440元、維力炸醬罐2800g每罐售價340元,維 力炸醬罐800g則無折價情形,故審酌此部分查無進貨憑單之 交易與上開有憑單可確認交易折價者,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凃 盈竹所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交易期間接近,依一般買賣之經 驗法則,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是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 以上開折價範圍認定之。再者,因上開交易實際折價金額事 涉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犯罪所得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折價最高之金額計算被告向客 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後敘述),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 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 ,18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70元。
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山仟益商行油品交易之折價情形,依 證人即山仟益商行負責人楊奕倉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42頁背面)及卷附維義公司銷貨單(見調卷第66頁),可 認1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原價每桶700元,售 價670元)。
4.附表一編號1⑶②所示之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之折價情形, 證人即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於原審證稱:因時間已久, 無法確認是否有折價及折價若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至第144頁),又依其所提出之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7 月21日帳簿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固記載日期、品 項、數量,惟未臚列各品項單價,僅記載付款日期及付款總 金額,且係數筆交易統一付款,致無從與維義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比對,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 ,茲審酌此部分交易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⑵山仟益商行油品 交易時間接近,2商號均由證人楊奕倉所經營,依一般買賣 之經驗法則,2商號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參以,被告供稱 :宜昌食品行部分每桶油品折價30元至5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4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1⑵山仟益商行購買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相符,是被告所述堪予採信 ,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⑶②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折價情形
,應依被告所述認定。同如上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 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沙拉 油(紅)每桶折價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⑶①③所示之蒸 煮麵等貨品交易,依證人楊奕倉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44頁),則無折價情形。
5.附表一編號1⑷、2⑵、3⑵所示之維義公司與米食家公司交 易部分,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憑證,無從查知確切 折價情形,惟被告供稱:米食家折扣與銘利行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背面),經審酌此部分交易與上開可查 知確切折價情形之銘利行、竹記公司交易,時間接近、品項 相同,則二者之交易銷售價格(折價)相近,尚符一般買賣 之常情,故認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同依前開銘利行、竹記公 司交易折價情形認定之。同如上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沙 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18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 70元。
6.附表一編號2⑶、3⑶所示之天得商行(公司登記名稱為天得 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對外營業或稱天得公司或 天得商行,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交易部分,雖證人即億源 有限公司及天得公司採購人員黃英富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只 跟維義公司業務即被告買過大成沙拉油,下貨就付現,伊等 公司不像大公司那麼有制度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 面至33頁),並陳報:因事隔多年,無法確定是否向維義公 司採購大豆沙拉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惟證人林志 雄證述:維義公司沒有銷售「大成沙拉油」,只有銷售大豆 沙拉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觀之卷附維義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憑單(見調卷第98至101頁)上聯絡 人員「黃先生」之記載與證人黃英富係天得公司之採購人員 並無不符,其上「傳真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 0000-000000」等資料,據證人黃英富證稱分別係天得公司 之傳真號碼、其自101年起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誤(見 原審卷三第31頁、第33頁),又天得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路00號一情,亦據證人黃英富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32頁);稽之,維義公司所出具7月21日之行程日報表(見 調卷第102頁),可見維義公司貨車該日確實在嘉義縣○○ 鄉○○路00號停留32分鐘,再核以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 銘於原審證稱:維義公司103年7月21日行車紀錄器在嘉義縣 ○○鄉○○路00號附近停留32分鐘,應該是下天得的貨,當 時是裡面的小姐接貨,伊印象中那次被告有跟伊一起過去, 那裡也是類似楊美珠小姐一樣,就是前面是空地即類似室內
倉庫、後面住家,伊是下貨在空地,前面是臨路的空地,只 是有搭建類似室內倉庫,後面就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2頁),衡以,嘉義縣○○鄉○○路00號與16號,門牌號 碼極為接近,應屬衛星定位合理落差範圍,從而,應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2⑶、3⑶所示之交易應係天得商行向維義公司訂 購,乃屬真實之交易,並非被告所虛擬,證人黃英富上開否 認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至此部分交 易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 折價情形,被告供稱:天得商行因為訂購桶數比較多,所以 伊給的折扣會比較高,每桶折價80至1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6頁),經審酌天得商行購買之油品桶數確高於銘利 行、竹記公司,而買家訂購數量愈大,議價空間愈高,乃一 般交易常情,是被告所供堪以憑採,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 被告所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同前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此 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 沙拉油(紅)每桶折價100元。
7.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楊美珠交易之折價情形,證人楊美珠於 原審僅證稱:被告有算比較便宜,沒有照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面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8頁),並未證 述確切之折價金額,而被告供稱:楊美珠交易部分每桶油品 折價30元至4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經審酌楊 美珠交易之桶數與如附表一編號1⑵山仟益商行、⑶宜昌食 品行交易數量接近,且交易時間接近、品項相同,依一般買 賣之常情,二者交易價格應該接近,則被告所供可以採信, 故此部分交易折價金額依被告所供認定。同前所述,依罪疑 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 ,即每桶油品折價40元。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
1.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 示之人名義,於所示時、地,各在所示之訂購憑單第一聯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署名(在第一 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所示之人已收 受訂購憑單上貨品,被告再將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 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2頁;原審卷一 第166頁、卷三第75頁、第157至158頁),並經證人林志雄 (見調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 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銷貨單、訂購憑單在卷可參(見 調卷第7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57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否
認有冒用楊美珠名義在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簽名之事實(見 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惟此部分已據證人楊美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楊美珠」不是伊簽的,被 告沒有給伊簽單子,伊也沒有給她單子,就是她送東西來, 她給伊油,伊給她錢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 頁;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銘於原審證稱:伊貨送到客戶那裡 ,業務人員到客戶那裡等伊下貨,下貨時業務人員就將銷貨 單拿去給客戶簽收,伊送貨完之後要拿送貨單回去,所以業 務人員會簽完名轉交給伊,伊會檢查是否有簽名,伊事後將 銷貨單交給公司會計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足認 被告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人名義, 在訂購憑單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人署名 之時、地應係在維義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 之客戶處,被告在該等送貨地點所為。
③關於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1.承上,維義公司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被告 銷售之貨品,運送交付所示客戶處,被告已各該客戶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貨款,依維義公司規 定,各該貨款列為103年6、7、8月份應收帳款,被告應於翌 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之繳回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 迭據被告於調詢(見調卷第2至4頁)、偵訊(見偵卷第30頁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 訊(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9至30頁、第48頁)、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38頁、第84頁、第161頁背面至163 頁、第167頁)、證人凃盈竹於偵查(見偵卷第16頁)、原 審(見原審卷二第58頁、卷三第147頁)、證人楊奕倉於原 審(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證述甚詳,並有維義公司應 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4張 、銷貨單25張、訂購憑單13張、付款證明書5張、維義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 頁、第42至67頁、第78至105頁、第152至158頁),堪認被 告調詢、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嗣翻異前詞,僅坦承維義公司已出貨予客戶之事實,矢 口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伊本來是在高雄擔 任區業務,是林志雄於101年初叫伊臺中接區業務,當時上 來沒有設定月營業額,公司在中部以北業務比較難推動,必
須去推廣業務,伊就是因為這樣把營業額做大,當時伊等公 司賣給盤商一桶是800元,但因為商品知名度不高,較難推 動,客人會找理由殺價,大約在每桶800元殺價20至30元不 等,第一次伊就這樣出貨,雖然賣給盤商的是每桶是770元 到800元不等,因為第一次就是這樣出貨了,第一次出了300 到500桶,所以就有6000元到1萬5000元的差價,伊為了將第 一批的差價補回去,所以看見第2批跟盤商算的價錢就必須 更低,因為伊需要客戶的這筆銷售額補上一次的差價,所以 伊生意必須一直做下去,但沒有想到食用油油價一直跌,後 來因為要補缺口,就用更低的折價方式販賣,這樣商家才會 繼續跟伊買,事情才不會曝光。維義公司沒有授權伊用比較 低的價格賣給商號。伊固定薪水是每月2萬8000元,業績要 有公司指定給伊的目標營業額的8O%以上,才能夠每月領1萬 2000元的獎金,伊做這些都是為了維義公司,要打響維義公 司的知名度,伊當時以為缺口可以補上,後來因為油價起伏 太大,伊承受不住,因為伊上來臺中時每桶油才500多元, 後來一直漲到800多元,因為油品變貴,大家不想買了,伊 更難用維義公司的價格去賣,所以伊必須再折價更多,缺口 才會變大,伊總計應繳回維義公司的應收帳款短少1407萬 4105元伊沒意見,但伊是為了公司而打拼,伊不承認侵占罪 ,但伊承認背信罪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2至26頁、 第29頁背面至30頁),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打響維義公司 知名度,提高業績,所以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維 義公司規定之價格販賣貨品與客戶,但嗣後為了填補差額, 其後以更低價格販賣油品,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 義公司,短少未繳回之應收帳款是其低價賣給客戶之差額, 並無侵占應收帳款云云。惟如前已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被告固有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之價格銷售之情 形,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差僅78萬4000元(即依附 表一維義公司原訂之總售價欄所示金額減去折價情形欄所示 金額之總額),連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被告「為公司績效 」低價銷售之貨品價差豈有可能高達1千餘萬元之譜,是被 告嗣改口辯稱向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已悉數繳回維義公司 ,並無侵占,僅係低價銷售貨品之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認為帳上是否還有沒有收回來 的款項,伊真的不清楚貨款伊是否真的向那些客戶收款了, 伊收的款項都已繳回維義公司,並無拿維義公司一分一毫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背面) ,惟其並無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難認為屬實。且如附
表一所示交易,各該客戶已將交易貨款交付被告一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尤有甚者,當維義公司發覺被告未將應收帳 款繳回維義公司,進行調查後,已逐一偕同被告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米食家公司、 楊美珠等客戶處,確認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貨款時均已 付清交付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林志雄於偵查(見偵卷第10頁 、第48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84 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7頁)證述一致,並為被 告所自承無誤(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又被告 尚在維義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上 簽名,有該明細表1份附卷足佐(見調卷第5頁);衡之,該 明細表臚列被告已收取未繳回維義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407 萬4105元,較之被告前述經濟能力而言,自屬「天價」,被 告年逾40,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倘無侵占應收帳款犯行, 豈有僅因維義公司要求即在其上簽名確認,令自己負擔民、 刑事責任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在確認伊有無收客戶貨 款的文件上簽名而已,伊並沒有收取貨款,那是林經理係證 說沒有什麼責任,伊才簽名云云,顯違常情。從而,被告翻 異前詞,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103年6、7 、8月份應收帳款,未於同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前繳回維 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8、11、13、16所示(即久豐麵粉公司) 交易,查久豐麵粉公司未向維義公司訂購各開部分所示之貨 品,係被告以每桶油品10元之代價向久豐麵粉公司借用倉庫 (附表二編號15交易則未收取倉儲費),而以久豐麵粉公司 之名義向維義公司下訂,虛擬交易內容,致使維義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久豐麵粉公司有買賣真意,而同意交易,並於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將所示貨品運送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久豐 麵粉公司,被告因而詐得所示貨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頁、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並經 證人即久豐麵粉公司負責人之子張鈞翔於原審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至72頁),並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3張、銷貨單3張、訂購憑單3張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8 至76頁),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真實交易,被告係業務侵占久豐麵粉公 司所交付之貨款,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 告固供稱久豐麵粉公司的貨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公司沒付
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卷三第34頁背面),然據證 人即海洋國際公司運輸員劉周穎於原審證稱:伊等公司與維 義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這家公司,負責接洽的業務也 不是被告,只是因為後來銜接業務的時候介紹被告給其等認 識,維洋公司在伊等隔壁,伊等會介紹維洋公司直接跟油品 總公司交易,伊只有跟維洋說要買的話可以找維義的油品, 沒有指定去找被告買,沒有聽過久豐麵粉公司,伊確定沒有 載走放在久豐麵粉公司的油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 至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證實,惟被告以虛擬交易 之詐術,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久豐麵粉公司, 被告取得貨品,犯行已然得遂,則其嗣後將貨品轉賣何人? 是否收取貨款?均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②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部分: 1.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設有上限,不得虛偽以 A客戶名訂購貨品,而將貨品送至B客戶處,以分散交易風險 ,被告為規避此規定,明知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 14、15、17至19所示客戶並無向維義公司訂購所示貨品之真 意,竟以該等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所示貨品,致使維 義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承諾出賣,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7、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各將貨 品所示之地點,被告因而詐得各該貨品後,並以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不詳之人或 客戶,且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9②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各所示之 一式三聯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上偽造所示之署名( (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各該 之人或客戶已收受貨品之意,被告即將第一聯、第二聯銷貨 單或訂購憑單繳回維義公司以行使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犯 行不諱(見調卷第1頁背面至4頁;偵卷第10頁、第23至24頁 ;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75頁、第157至158頁),並經 經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查(見偵卷第10 頁背面、第30頁、第48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第38頁、第163頁背面至165頁、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卷 二第44頁)、證人蔡逢銘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至 27頁)證述明確,並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7張、銷貨 單16張、訂購憑單8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 程日報表16份、付款證明書2份(銀鼎行、順發商行聲明未 與維義公司交易)、東來食品有限公司(即東來商行,公司 登記名稱為東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對外營業 或稱東來商行或東來公司,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銘利行
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05頁至第179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證人即維 義公司司機蔡逢銘前開所證其將貨品送至客戶處時,係由業 務員持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讓客戶簽名之情,足認被 告此部分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12、14、15、 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偽造署名之時、地,應在各該 送貨之時間及地點。
2.被告嗣翻異前詞,固坦承其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 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以上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上開 貨品,維義公司嗣依其指示,將貨品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及 其並無製作權,擅自偽造上開銷貨單、訂購憑單,並將其中 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或訂 購憑單等事實(見調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75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惟否認此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於104年5月26日偵訊時辯稱: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 餐具、原泰商行、立家免洗、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 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是伊向維義公司虛報的交易對象,實 際上並沒有交易。這些貨還是出給銘利行,因為維義公司有 對客戶設立一個銷貨上限,所以伊就虛報這些行號出來,而 把貨也出給銘利行,從銘利行收錢以後,伊再繳上個月的貨 款給維義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0頁);次於104年8月24日偵 訊時辯稱:伊向公司提報實際上沒有跟伊進貨的客戶名稱, 伊會這樣做是因為公司規定,給每家客戶的出貨量每月都有 上限的規定,但伊到了後期,為了要填補前月的價差,所以 伊才會用這種方式跟公司稱有新客戶,伊編造了嘉順商行、 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立家免洗、順發商行、霧峰商行、 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總共8家,都是出貨給銘利行 ,原泰商行應該是銘利行指送的客戶。貨雖然是要送給假客 戶,伊會跟司機說或先送到銘利行,因為伊賣的很便宜,所 以銘利行願意跟伊買貨,銘利行有收到貨會付款給伊,伊再 繳回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4至26頁);再於105年8月2日原 審訊問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真實客戶較多,假客戶只有嘉 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起訴書附表二收到的錢都 繳回維義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又於105年8 月23日原審訊問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二客戶確實存在,只有 貨品沒有到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起訴書附表 二收到的錢都繳回維義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另於106年3月9日原審訊問時辯稱:天寶、友大、竹記、 鉅大這些都是真的,這些實際上有交易,是客戶銘利行指送 的。其他不是真的,都是送到銘利行,因為銘利行進貨營業
額已經有超過了,所以才會用甲客戶送乙客戶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換言之,被告所辯情節乃其為 了填補低價銷售油品之差額,故虛擬部分客戶向維義公司下 訂,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實 際上是出貨與銘利行,另外有部分商號實際上有交易,是銘 利行指定送至其他客戶處,且所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義 公司,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a.附表二編號2、4至7、9①、10、12、14、15、17、19所示之 交易(即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東 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 、鉅大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等商號),維義 公司係依被告指示,出貨至銘利行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蔡逢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 頁背面至27頁),復有各該交易之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14張、銷貨單15張、訂購憑單6張、維義公司車號000-00號 貨車行程日報表15份、竹記公司進貨憑單6份在卷可查(見 調卷第106至110頁、第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49 頁、第151頁、第159至177頁;原審卷二第142頁、卷三第 173頁、第180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92頁),堪認屬 實。又銘利行、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竹記公司(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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