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63、44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4295、30409、25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治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有下列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以 其使用不詳廠牌及門號行動電話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 與黃建榮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菸酒公賣 局後方,由邱治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建榮,而完成交 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前之3月初,以 上開行動電話中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羅○靖(89年 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 東關路7段菸酒公賣局後方,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羅○靖,而完成交易。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初,以上開行動電 話中之Line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楊茂生聯繫後, 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圍牆旁的土地公廟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約0.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茂 生,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以前開行 動電話中之Line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楊茂生聯繫 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圍橋旁的土地公廟,以1000元價 格,販賣約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茂生, 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12時37分至同 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公廟,以1000元價格,
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國洲, 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11時45分至同 日15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 在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營林巷口之和盛公園,以1000元價格 ,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國洲 ,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21時4分至同 日23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 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與第三橫街119巷路口,以1000元 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 國洲,而完成交易。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19時40分至同 日23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新盛里土地 公廟,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張國洲,而完成交易。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5時1分至同日 9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灣菸酒公司後方,以1000元價格 ,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國洲 ,而完成交易。
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8時41分至同 日18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 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前街東勢高工舊址處,以1000元價格, 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國洲, 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9時42分至同 日19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洲聯繫後,相約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果菜市場後門處,以100 0元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張國洲,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20時17分至同 日20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中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俊宏聯 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贊 門市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宏,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8時35分至同日 10時0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中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俊宏聯繫 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陽山水果行對面路 口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陳俊宏,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3時58分至同日 5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中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俊宏聯繫 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菸酒公司前方處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陳俊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治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 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關於人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捨棄詰問權,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原審訴字第263號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核與證人黃建榮、羅○靖、楊茂生於警詢(警卷第8至9 頁、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第304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8頁至第21頁)、證人陳俊宏、張國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 節相符(他卷第3至6頁、第9至10頁、第33至39頁、第47至 55頁、第60至76頁、第81頁至反面、第84至85頁、偵字第 251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 第6頁、偵二卷第30頁、偵三卷第162頁、第165頁)、現場 照片2張(偵二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8頁)、採集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29頁)、Messenger對 話訊息譯文(偵三卷第77至79頁)、Messenger對話訊息擷 取內容(偵三卷第80至105頁)、Line對話訊息譯文(偵三 卷第106至111頁)、Line對話訊息擷取內容(偵三卷第112 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56至158頁)、扣案物照片2張 (偵三卷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委 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161頁、第1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24032號 函(偵三卷第18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 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可以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之販賣 毒品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證人羅O靖為未滿18歲之人,伊覺 得羅O靖看起來像20歲出頭,剛出社會的樣子,看起來比較 成熟等語。證人羅O靖於本院證稱:在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 那段時間,認識被告。是經朋友黃建榮介紹認識被告,那時 候自己看起來像成年人。未與被告一起出遊、喝酒、吃飯聊 天過,未曾告訴被告真正年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依羅O靖證述情節,僅於購買毒品時與被告見面,未曾一起 出遊、吃飯聊天,未曾告訴被告其年齡,並自述自己看起來 像成年人之情節,被告上開「覺得羅O靖看起來像20歲出頭 」之供詞,可以採信。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O靖之 犯罪,主觀上無販賣予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三、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 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 ,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 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 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 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 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 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 院101臺上字第2941號、同院101臺上字第1699號、同院101 臺上字第709號判決均揭明此旨。被告邱治維於106年8月8日 第一次警詢供稱:「我販賣給羅O靖及黃建榮的第二級毒品 均係我向劉金洋所購買,住在臺中市東勢區果菜市場附近, 大約57年次,人瘦高禿頭,我大約是從104年10月份起就陸 陸續續跟劉金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方式是每當我有需 要的時候,我都會打電話給他(電話號碼忘記了),然後我 們都約在豐原區國道4號下后豐大橋旁停車場,每次向劉金 洋購買2000至5000元不等的安非他命毒品」;於106年10月 12日偵訊時供稱:「…我還有另外一件毒品案件,比本件還
早問警詢筆錄,但還沒有開過偵查庭,上一件的藥腳跟本件 不同,也是東勢分局的,我上一件已經有供出2個上手,我 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上手,或是去特定地點找上手,或是 去上手家,但是我沒有被借提出去指認購毒地點,上手的名 字是劉金洋、邱俊源(音譯)」,而邱俊源有經員警訊問並 否認犯行,堪認檢調機關當已分案啟動偵查程序;劉金洋部 分則未見檢調機關有何調查作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提出之情資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郭政忠犯罪,並 非重點,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 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尚未破獲邱俊源、劉金 洋為毒品來源。法院審理實務上多以「向檢察署函詢,經檢 察署函覆起訴與否」作為認定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查獲」要件之判別標準,目的係用以過濾部分 毒品被告僅提供年籍、基本資料、聯繫方式不詳等無法追查 之人做為毒品來源,為避免該項減刑規定遭濫用,而從判決 中累積而成之限縮解釋標準。上開作法於多數案件中固屬得 宜,然查「經檢察署起訴」之條件究非法文所定減刑要件, 且縱經起訴日後亦可能判處無罪,故自不宜將「經檢察署起 訴」與否,作為認定該項「查獲」是否成立之唯一標準,洵 屬至然。若因個別承辦檢察官因公務忙閒有別、工作積極與 否等因素而遲未起訴,而認定被告邱治維無從適用該項減刑 規定,非但使客觀之法律評價介入主觀之人為操控,更與該 項規定用於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 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等立法目的淪為空談,確屬不當。綜上 ,被告邱治維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上手為邱俊源及 劉金洋,並提供詳盡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配合態度懇切真 摯,已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原審判決就被告能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部分,認事用法未臻完備,請就被告 毒品上手部分再為調查,另為適法判決。②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險或損害實屬輕微:本案被告觀念一時偏差誤入 歧途,然所販賣對象,亦同為身染毒品惡習之人,其所販賣 之數量,僅夠施用1至2次,且雖本案販賣次數14次,然張國 洲部分即佔8次之多,是上訴人販賣次數、數量、對象皆非 龐大,所生毒品散佈之惡害極其有限,與大盤毒梟多次、大 量而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極其微薄,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 度非屬重大。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表示極為懊悔之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除均 坦承犯行外,於警詢中更積極主動提供本案被警方查獲之毒
品來源及毒品上手資料,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罪 後之態度良好:被告於106年8月8日第一次到案的警詢中便 有積極主動提供本案毒品來源及毒品上手資料,即邱俊源及 劉金洋,更將所有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調查。並 詳細說明是以何方式提供毒品給他。是被告犯後除均坦承犯 行外,更係積極面對,配合檢警調查,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情狀皆已呈現於原審審判中,衡情被 告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惟原審僅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刑 度非高」寥寥數語、一筆帶過,實未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 ,即論斷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認原審判決有上 開違背法令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量刑過重之 情形。
㈡、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僅為量 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不大,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單純販賣毒品,及販賣之手段,從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酌減被告 之刑。被告此部分上訴,嫌有誤會。
㈢、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至部分 之犯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6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2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並無宣告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有違背法令, 量刑過重之情事,並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雖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但並未提供具體確切事證,以致 不足以合理懷疑該毒品來源之上手為販賣毒品之人,而予起 訴,亦與上開規定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如不如 此解釋,則會造成被告為求減刑,隨意供出某人為毒品上手 ,卻無具體事證,造成無辜之人遭受訟累,而被告卻可受刑 之惠,非立法之本旨。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查明被告接受該分局沈玟宏、李和倫偵查 佐詢問調查時,曾供毒品來源為劉金洋、邱俊源,是否因而 破獲起訴?該局函覆:有關被告邱治維為本分局查獲時,確 實有向警方供述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金洋、邱俊 源,惟本分局並未依其供述查獲劉金洋到案;另邱俊源部分 ,本分局依法通知到案說明,邱俊源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給 邱治維,有該分局107年8月30日中市東分偵字第1070020084 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亦即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邱俊源、劉金洋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來源上手。本院依職權 調閱劉金洋前科資料,查知有關劉金洋販賣毒品之案件起訴 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401、2402、3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書,依起訴書記載,劉金洋於106年 11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謝連成,劉金洋並無販賣毒品予本案 被告邱治維,此有上開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80頁,劉金洋 被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受理,檢 察官另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劉金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案受理,並與107年度訴字第 1219號案件合併審理)。是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劉金洋、邱俊源,但並未據以查獲,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㈤、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偵查佐沈玟宏、李和倫、警詢紀錄人邱 俊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8日、106年10月13日東勢警察分 局受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上手邱俊源、劉金洋,其偵辦進度 為何?查被告於東勢警察分局受偵訊時,雖曾供出毒品來源
為邱俊源、劉金洋,但並未查獲邱俊源、劉金洋有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東勢警察分局函覆明白,無傳訊上開證 人必要。東勢警察分局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俊源、劉金 洋販賣毒品予被告,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自無 必要向該署函查毒品上手邱俊源、劉金洋分案案號及偵辦進 度如何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靖時,主觀上認其為成年人 ,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羅○靖之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 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 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 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 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 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 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 狀,認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等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認縱依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復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 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被告自承職業為貨車助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以1.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分別以小米手機中之Line及Messenger 軟體與犯罪事實一㈤至部分之購毒者聯繫等語(他卷第19 至31頁),從而扣案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即為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㈤至所 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於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各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被告向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購毒 者所收取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3.另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使用之手 機型號及門號為何,無從證明,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必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背法令、量刑過 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㈠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㈡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㈢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㈣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㈤ │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㈥ │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㈦ │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 │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一│邱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㈧ │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